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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靜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38號、99年度偵字第1199、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靜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宜靜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為對外販毒聯絡工具,於民國97年3月1日上午10時06分、41分、13時19分,與王炤崴(原欲代友購買安非他命,後改為購買海洛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臺南市明德國民中學對面之燦坤電器行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炤崴(與鄭志偉或謝長志合買)。
又於97 年3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與王昭崴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隔1小時後在臺南市○○街「北海」遊藝場前,以1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王炤崴。
二、吳宜靜另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對外販毒聯絡工具,於98年1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16分許,與友人吳志峰所持0000000000電話互傳購毒簡訊後,在臺南市○○路東帝士小北百貨附近,以1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吳志峰,經警通訊監察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王炤威、吳志峯、鄭志偉與謝長志等四人,於警詢中之筆錄,因係傳聞經辯護人異議外,餘均未經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給他們,他們只是都打電話來詢問,沒有賣。」
云云。
並委由辯護人到庭辯稱:「本件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否認犯行,而就證人王炤崴部分:販毒供出毒品來源者之證據還要其他證據補強始可以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檢察官補強證據的部分只有證人之供述及監察譯文,而被告未有被搜出毒品及其他販毒之工具,檢察官只用證人王炤崴、謝長志及鄭志偉之供述、監察譯文來佐證。
謝長志之警訊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雖說有看到有人與被告在荷蘭村交易,但是王炤崴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他在荷蘭村與被告交易,故而謝長志不能為王炤崴之補強證據。
鄭志偉也說都是他與王炤崴合資購買的,但鄭志偉也說曾向被告買過,前後供述不一,故而無法佐證王炤崴之證述可信性。
王炤崴二次買賣毒品九十八年三月一、二日,三月一日這一次,他說後來被告有拿到他的錢之後去買,被告是直接賣給他還是幫他買?王炤崴也說是透過被告買,而且他有看過被告賣毒品的那個朋友,只是不記得何時看過,他不是今日審判時才這麼說,他在其他訊問時就說了。
被告及王炤崴通訊監察譯文,三月二日那一次王炤崴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也說要先打電話給朋友,所以王炤崴是透過被告向被告之朋友買是有證據可循的,被告並沒有被查獲任何毒品或是賣毒品的器具,故而被告未直接賣毒品給王炤崴,是透過王炤崴的拜託才去幫他買的,所以是幫助吸食並無販賣。
就吳志峯部分,檢察官只有起訴98年1月25日這一次,吳志峯在一月十三日是男女朋友的吵架,所以並沒有販賣,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也沒有回覆,只有一月二十五日有回覆,譯文顯示是「有,現在來」,也沒有明確指出販賣的重量及價錢,這當中有很多原因,可能是來共同吸食,來我幫你買,所以罪疑唯輕,不能說「有,現在來」就是販賣。
吳志峯也說他是直接向細漢仔買過,有時找不到人才透過吳宜靜跟細漢仔買,不是今天才這樣證述。
透過被告向細漢仔買及跟與被告合資買是一樣的,都是透過被告買,被告也一樣沒有賣給吳志峯,其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而且也沒有證據可以補強被告有販毒之事實。」
云云。
惟查,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給證人王炤威等情,業據王炤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總共向她(即被告)拿過二次,第一次是在我家大興街北海那邊,第二次是在民德國中的燦坤店,每次都向她買一到二千元,97年3月1日及3月2日都有跟她買毒品海洛因。」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138號偵卷第13─14頁)。
且在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三月一日下午13時10分7秒通話後,人到時被告就在那邊,我先拿一千元給她,她走到巷子,約五分鐘,她又走來拿毒品給我(見本院99年10月18日下午審判卷第10頁)等情。
經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又證稱:三月二日打電話給被告之目的是要拿毒品,我聯絡吳宜靜,我說要一千元,他說要打電話問朋友,後來他就說好,我也有拿到毒品(見本院99年10月18日下午審判卷第6頁)等情不諱。
於本院審理中,雖另外證稱:我錢給他,他有辦法拿毒品出來給我。
我知道我要去向他拿時,他都要去問他朋友云云。
但其所證稱之「他朋友」既未能指出其人之姓名年籍,亦無相關之通話紀錄或其他相關之人別資料,可資證明有「他朋友」之人或確係被告之朋友所販賣。
其證稱係被告向朋友拿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97年3月1日與2日,與證人王炤威之通話監察譯文中,均多次以「要一張」、「那個要買二分半」、「65是完全沒洗的」等毒品買賣之術語聯絡。
此等術語亦經證人王炤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所謂之「二分半號仔」即是指毒品海洛因,二分半約一點多公克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8日下午審判卷第10頁)。
此有王炤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與譯文等在卷足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字第0980000107號偵查卷第15─19頁)。
另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吳志峯等情,亦據證人吳志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月25、26日簡訊也是跟「小漢」及吳宜靜買海洛因,交易地點也是在東帝士小北百貨,也是以一千元代價購買等語(96年度他字第170號偵卷第16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透過吳宜靜向綽號「小漢」之人購買海洛因等情不諱。
嗣雖翻稱係與被告合資,一起去跟小漢之人買的云云。
惟其所稱之綽號「小漢」者,證人非但未能供述其姓名等人別,亦無與其通話之相關紀錄可查。
反之其購毒時均有與被告以毒品交易之術語通訊。
此有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簡訊之譯文附卷足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字第09844010660號偵查卷第11─13頁)。
顯見其係以電話向被告購毒,其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小漢之人購毒云云。
應係事後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被告販毒之犯行,已據證人王炤威與吳志峯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明確。
且其等之證詞均經具結,其等與被告又無何怨隙,亦無其他之程序上瑕疵等不可信之情形。
自應認其二人之證詞合法可信。
又被告與各買受人之間所為關於買賣毒品之對話情形與內容,亦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參。
綜上各節,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證均臻明確,被告與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於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從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定有明文。
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之持有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之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販毒該等毒品之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罪執行中),應深知施用者容易上癮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至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危害不輕,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殘害他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與數量尚非重大,但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三千元,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財物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其通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係吳良清、李孟謙、王俊喬等人所申請,非被告所有而其所用之行動電話機2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宜併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另公訴意旨以97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因王炤崴告知又要買海洛因,乃偕同知情之不詳姓名友人攜海洛因1包,2人同往臺南市○○街「北海」處,以1千元價格販賣與王炤崴,與上揭判刑之二次犯行合計前後計3次云云。
惟此次之犯行,業據蒞庭之公訟人陳述係誤載並逕予刪除(非撤回),本院審酌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最後亦記載(其中向被告購買2次)之意旨。
認此部份確係誤載無誤,爰不另為裁判之諭知,亦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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