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源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被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理 由
一、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之理由,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註:卷宗代號一覽表:
①97年度他字第1336號偵查卷宗以「他卷」表示
②99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卷宗以「本院卷」表示
壹、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 頁次 │ 檢 方 待 證 事 項 │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
│ │ │ │ │主張 │定有無│由〔刑事訴訟│
│ │ │ │ │ │證據能│法(下稱刑訴│
│ │ │ │ │ │力 │法)〕 │
├──┼────────┼────┼────────────┼───┼───┼──────┤
│㈠ │被告蘇振源偵訊中│他卷 │被告蘇振源係上開3筆土地 │不爭執│有 │全部依刑訴法│
│ │之供述: │P58-59 │所有人之事實 │ │ │第156條第1項│
│ │98年2月23日 (11 │ │ │ │ │,被告之自白│
│ │時23分) │ │ │ │ │出於任意性,│
│ │ │ │ │ │ │且與事實相符│
│ │ │ │ │ │ │者,得為證據│
│ │ │ │ │ │ │。是被告之供│
│ │ │ │ │ │ │述合於任意性│
│ │ │ │ │ │ │法則,具有自│
│ │ │ │ │ │ │然關聯性,與│
│ │ │ │ │ │ │事實相符,當│
│ │ │ │ │ │ │有證據能力。│
├──┼────────┼────┼────────────┼───┼───┼──────┤
│㈡ │土地登記謄本 │他卷P4-9│被告蘇振源係坐落臺南市南│不爭執│有 │公務員職務上│
│ │ │ │區○○段地號122號、127號│ │ │製作之文書,│
│ │ │ │及135號土地所有人之事實 │ │ │且無不可信之│
│ │ │ │ │ │ │情況,依刑訴│
│ │ │ │ │ │ │法第159條之4│
│ │ │ │ │ │ │第1款規定, │
│ │ │ │ │ │ │得為證據。 │
├──┼────────┼────┼────────────┼───┼───┼──────┤
│㈢ │地籍圖謄本 │他卷P34 │被告蘇振源所有坐落臺南市│不爭執│有 │公務員職務上│
│ │ │ │南區○○段地號122號、127│ │ │製作之文書,│
│ │ │ │號及135號土地之位置 │ │ │且無不可信之│
│ │ │ │ │ │ │情況,依刑訴│
│ │ │ │ │ │ │法第159條之4│
│ │ │ │ │ │ │第1款規定, │
│ │ │ │ │ │ │得為證據。 │
├──┼────────┼────┼────────────┼───┼───┼──────┤
│㈣ │⑴臺南市警察局第│⑴他卷 │被告蘇振源所有坐落臺南市│不爭執│有 │⑴⑵⑶ │
│ │六分局97年8月22 │P37-40 │南區○○段地號122號、127│ │ │依刑事訴訟法│
│ │日南市六刑字第 │⑵他卷 │號及135號土地堆置廢棄物 │ │ │第159-5條第2│
│ │00000000000號函 │P41-45 │之事實 │ │ │項,得為證據│
│ │⑵臺南市環境保護│⑶他卷 │ │ │ │。 │
│ │局97年9月10日環 │P46-53 │ │ │ │⑷ │
│ │廢第0000000000號│ │ │ │ │照片係以機械│
│ │函 │ │ │ │ │方式留存之影│
│ │⑶臺南市環境保護│ │ │ │ │像紀錄,並非│
│ │局97年9月11日環 │ │ │ │ │依憑製作者之│
│ │廢字第0970057362│ │ │ │ │記憶再加以轉│
│ │號函及所附 │ │ │ │ │述而得,非屬│
│ │⑷臺南市南區建南│ │ │ │ │傳聞證據,殊│
│ │段122號、127號、│ │ │ │ │無傳聞法則之│
│ │135號土地現場會 │ │ │ │ │適用。此外復│
│ │勘紀錄 │ │ │ │ │無證據證明有│
│ │⑸現場照片27張 │ │ │ │ │何偽造、變造│
│ │ │ │ │ │ │或違法取得之│
│ │ │ │ │ │ │情事,係依法│
│ │ │ │ │ │ │定程序取得,│
│ │ │ │ │ │ │且與本案事實│
│ │ │ │ │ │ │具有自然關聯│
│ │ │ │ │ │ │性,是該照片│
│ │ │ │ │ │ │具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 │ │ │⑸ │
│ │ │ │ │ │ │依刑事訴訟法│
│ │ │ │ │ │ │第159-5條第1│
│ │ │ │ │ │ │項,得為證據│
│ │ │ │ │ │ │。 │
├──┼────────┼────┼────────────┼───┼───┼──────┤
│㈤ │⑴台南市警察局第│⑴本院卷│⑴承辦警員於97年8月22日 │未表示│有 │⑴ │
│ │ 六分局99年11月│ P57 │ 會同台南市政府環保局人│意見 │ │依刑事訴訟法│
│ │ 13日南市警六刑│⑵本院卷│ 員至現場會勘時之情形及│ │ │第159-5條第2│
│ │ 字第0994606160│ P59 │ 當日所拍攝照片之拍照位│ │ │項,得為證據│
│ │ 0號函及其附件 │⑶本院卷│ 置。 │ │ │。 │
│ │⑵承辦警員陳勇先│ P60 │⑵承辦警員於99年11月8日 │ │ │⑵⑷ │
│ │ 製作之職務報告│⑷本院卷│ 再至現場拍照之情形。 │ │ │依刑事訴訟法│
│ │ 1份。 │ P61 │ │ │ │第159-5條第2│
│ │⑶被告蘇振源之勘│⑸本院卷│ │ │ │項,得為證據│
│ │ 驗採證同意書。│ P62-71│ │ │ │。 │
│ │⑷現場位置圖。 │⑹本院卷│ │ │ │⑶依法定程序│
│ │⑸99年11月8日至 │ P72 │ │ │ │取得,且有自│
│ │ 現場所拍攝之照│ │ │ │ │然關聯性。 │
│ │ 片10張。 │ │ │ │ │⑸⑹ │
│ │⑹97年8月22日至 │ │ │ │ │照片係以機械│
│ │ 現場進行土地會│ │ │ │ │方式留存之影│
│ │ 勘時所拍攝之照│ │ │ │ │像紀錄,並非│
│ │ 片二張。 │ │ │ │ │依憑製作者之│
│ │ │ │ │ │ │記憶加以轉述│
│ │ │ │ │ │ │而得,非屬傳│
│ │ │ │ │ │ │聞證據,殊無│
│ │ │ │ │ │ │傳聞法則之適│
│ │ │ │ │ │ │用。此外復無│
│ │ │ │ │ │ │證據證明有何│
│ │ │ │ │ │ │偽造、變造或│
│ │ │ │ │ │ │違法取得之情│
│ │ │ │ │ │ │事,係依法定│
│ │ │ │ │ │ │程序取得,且│
│ │ │ │ │ │ │與本案事實具│
│ │ │ │ │ │ │有自然關聯性│
│ │ │ │ │ │ │,是該照片具│
│ │ │ │ │ │ │有證據能力。│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