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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發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鐮刀壹把(含刀柄壹支)沒收;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鐮刀壹把(含刀柄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鐮刀壹把(含刀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登發與王月珠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 98年11月2日協議離婚)、林美蘭則為林登發之女兒,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登發、王月珠二人離婚後,王月珠與林美蘭同住於臺南市○區○○路627巷1號建物。
緣99年5月5日18時許,林登發駕駛三輪車前往林美蘭上開住處,謀與王月珠復合,然王月珠不予回應,在場之林美蘭亦不願王月珠與林登發洽談,並要求林登發將三輪車牽走,不然將報警拖吊,雙方因此引發口角,後林美蘭關下鐵門,林登發遂離去。
用餐後返家之林登發想起於上址遭王月珠及林美蘭冷言冷語對待,頓時氣憤填膺,怒不可遏,竟萌生報復之念頭,於翌日(6日)凌晨,駕駛三輪車至林美蘭上開住處,同日2時50分許抵達後,即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倒車之方式,衝撞該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下方彎曲、變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林美蘭。
繼林登發更沿鐵門縫隙進入車庫,並持攜帶割草用之鉤型長刀(以下均以鐮刀稱之)敲破上開建物一樓客廳玻璃窗,致玻璃窗破裂不堪使用。
時林登發喝下隨身攜帶之農藥後,進入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林美蘭則聞聲下樓察看,見林登發持刀前來,即對林登發稱:「有話好說」,林登發明知該鐮刀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物,若持刀向人頭、頸、身體等要害部位猛砍,將導致剝奪生命的結果,仍不顧後果,基於致人於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持該鐮刀追砍林美蘭頸部、頭部,並同時呼稱:「讓你死,讓你死」,雖林美蘭伸手防禦,林登發仍繼續砍殺,林美蘭乃出聲叫媽媽呼救,王月珠聞聲後衝下樓發覺有異,準備拉下林登發手持之鐮刀,林登發竟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轉以鐮刀砍殺王月珠頭部、臉部及身體,林美蘭趁隙撥打電話報警並跑出屋外,林登發見此,仍持鐮刀追趕出屋外欲再行砍殺,幸警方隨即趕往現場逮捕林登發,林登發始未得逞,惟仍致林美蘭受有左眼球(左眼後經診斷視力無恢復之可能,未來應會完全失明,並有眼球萎縮之可能)、左眼瞼、頭部、左頸部、左手、右手撕裂傷之傷害。
王月珠受有頭部撕裂傷二處各約10公分、左下顎撕裂傷約10公分、左肩撕裂傷約10公分、左手撕裂傷併大拇指神經、屈指肌腱斷裂及掌股骨折、右手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警方在現場並扣得林登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鐮刀1支(含刀柄1支)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美工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珠、林美蘭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珠、林美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珠、林美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查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上揭殺人未遂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本案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登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駕駛三輪車衝撞林美蘭住處鐵門、後擊碎玻璃窗,繼持鐮刀揮砍林美蘭頭部、臉部,於王月珠下樓時,又以上開鐮刀揮向王月珠頭部、臉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日因受被害人言語之刺激,加上自身情緒管理不佳,因此找被害人母女二人算帳,目的只是想鬧一鬧,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當日如伊確有猛砍,且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意,以鐮刀劈砍或突刺,應為甚易之事,何況被害人二人均為女子,被告當日僅有傷害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林登發於前開時、地駕駛三輪車衝撞林美蘭住處鐵門,後破壞客廳玻璃窗,進入客廳前喝下攜帶之農藥,見林美蘭之後,即持鐮刀朝林美蘭頸部、臉部、頭部揮砍,見應呼救聲而下樓之王月珠準備搶下其鐮刀時,亦持該鐮刀向其頭部、臉部身體揮砍,後林美蘭跑出屋外求救,被告林登發仍跑出屋外追擊等情,業據證人王月珠、林美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6頁、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0 頁、第1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持刀揮砍之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行為時,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始克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表示之外,另可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判,而非以單一之事證為判斷標準。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之鐮刀(見警卷第30頁),為鐵製材質,堅硬銳利,一般人持上開器械,用力揮砍人之身體足以致死,及人體頭部為要害所在,頸部則有大動脈,如以利刃猛砍,將導致皮膚、血管破裂而大量失血,均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6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上開刀子為平時工作所用(見警卷第 5頁反面),對於上開刀子為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物,自應有所認識,參以其平日即為實際使用上開刀子之人,對於若以上開刀子攻擊人體之頭部、頸部或其他部位,均將導致、產生前揭所述之生命危險,甚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及認識,無法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前開鐮刀接續朝林美蘭之頸部、頭部揮砍,後又對聞聲下樓擬搶下其兇刀之王月珠,亦持鐮刀接續朝其頭部、臉部、右肩揮砍。
被告實施上開行為後,林美蘭因此受有左眼球、左眼瞼、頭部、左頸部、左手、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其中左眼後經診斷視力無恢復之可能,未來應會完失明,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該院 99年7月29日成附醫眼字第0990013530號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見本院第58頁)附卷可參。
王月珠則受有頭部撕裂傷二處各約10公分、左下顎撕裂傷約10公分、左肩撕裂傷約10公分、左手撕裂傷併大拇指神經、屈指肌腱斷裂及掌股骨折、右手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亦有前開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
上開林美蘭所受左眼球、左眼瞼、頭部、左頸部之傷害及王月珠所受頭部撕裂傷二處各約10公分、左下顎撕裂傷約10公分、左肩撕裂傷約10公分,顯係各遭被告持鐮刀接續多次揮砍所致,其等雙手嚴重之撕裂傷,則係因徒手防衛而形成。
被告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既毫不猶豫的持鐮刀多次向被害人揮砍,其行為時之動念,實已置林美蘭、王月珠之生命於不顧。
⒊被告於攜帶鐮刀前往被害人林美蘭上開住處時,同時攜帶農藥,於進入客廳前喝下,當時是準備與被害人一起死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卻於行兇後,因突然不明原因,意識陷入昏迷,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眷第10頁、第15頁)附卷為證,可見被告林登發進入被害人客廳前確有喝下農藥之舉動,並存有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念。
再被告於持鐮刀朝被害人林美蘭時,以台語說「讓你死、讓你死」等情,亦據被害人林美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
而被告見被害人林美蘭受傷報警跑出屋外求援時,仍持刀追至道路,幸員警及時到場,並喝令被告將手中之鐮刀放下,被告始丟置於門口等情,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0頁)在卷為憑,則從被告持刀揮砍時口出之言詞,及見被害人林美蘭逃出求救,仍不鬆手,猶持刀追趕,其殺害告訴人林美蘭之故意,甚為堅決,更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幸而未致林美蘭、王月珠死亡之結果,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殺人未遂罪論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其對告訴人林美蘭、王月珠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以三輪車衝撞林美蘭住處之鐵捲門及持鐮刀敲破玻璃窗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林美蘭所有之鐵門及玻璃窗,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㈡上開被告砍殺被害人林美蘭、王月珠未遂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均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分別各揮砍告訴人林美蘭、王月珠數刀,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均屬接續犯。
又本件被告係先持刀砍向告訴人林美蘭,告訴人王月珠聞聲下樓後,為奪下被告手持之鐮刀,繼而同遭被告攻擊,詳如前述,是被告前後 2次犯行,時間上得為區隔,應非一行為所為,併予敘明。
㈢被告之毀損行為及分別對於告訴人林美蘭、王月珠為殺人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月珠原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林美蘭為父女關係,誼屬至親,竟因細故、情緒不佳即悍然出手,持兇器砍殺至親,顯見其自律不佳、思慮不嚴、枉顧倫常,而其持刀砍殺家人之舉,亦顯示其對於法律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行兇手法、行兇持續時間、犯後仍以無殺害犯意為辯,並無誠摯悔悟之意,且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林美蘭、王月珠造成心理上極大之恐懼與傷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對告訴人林美蘭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6年,就對告訴人王月珠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年。
又扣案之鐮1支(含刀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2次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美工刀,被告供稱為平常持以修理門窗所用,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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