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719,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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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警卷第一六頁)。

㈢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四公克、驗餘淨重○‧○三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二七二四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件(見偵查卷第二○頁)。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小孩賴其扶養,並有固定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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