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74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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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潘賢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1年間,在臺南縣關廟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澤民」(已歿)之購買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

嗣潘賢文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9年3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143號前為警通緝到案,警方獲其同意後,其在上址住處內扣得前述改造槍枝1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

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槍彈鑑定書,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於被告住處3樓房間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至6頁、第11至13頁)。

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認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308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份附卷可資參佐(見偵卷第6頁)。

而上開鑑定結果,因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

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既自承向其友人楊澤民購買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作為防身之用,應認被告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占有上開改造手槍,主觀上並無為楊澤民保管、隱匿而受寄代藏該等槍、彈、槍管之意,應係為自己持有該等物品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88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雖係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及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91年間即已開始,惟迄至上開法律均已修正施行後之99年3月1日始為警查獲,自應以99年3月1日查獲(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現行有效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為行為時法,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有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為之86年11月24日臺(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雖明知槍、彈等物之危害甚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因友人楊澤民有在改槍,要求被告捧場,被告就籌出3萬元向楊澤民購買,之後雖未曾以扣案槍枝做為犯罪工具,但為防身仍持續持有至為警查獲時,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購買扣案槍枝後即未曾使用,被告本身亦不知扣案槍枝實際上可否使用,其並無持扣案槍枝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兼衡其持有槍枝之目的、時間長短,及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再本件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行為,係屬繼續犯,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9年3月1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止,業如前述,是其前揭持有槍枝之犯行,當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自無從據以減刑。

四、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可發射子彈,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有殺傷力,經核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等情,業如前述,屬違禁物,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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