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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4、9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經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10月8日夜間凌晨約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高雄市○○區○○路67號甲○○住宅外,爬上該住處2樓主臥室窗內,再進入該處1樓,於客廳中竊得甲○○使用之車牌號碼ZX-9992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豪品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廠牌:BMW;
型號:735;
排氣量:3600c.c;
出廠年月2002年3月;
當時價約新台幣12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鑰匙1把,再持該鑰匙竊得停於車庫之前開車輛。
乙○○竊得該車後,將之委由陳慶福、施燦然賣予其他知情之人,該車輾轉由黃建業購得(以上贓物部分,陳慶福、施燦然及黃建業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嗣檢察官另案偵辦黃建業贓物案件,經黃建業供出上開過程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級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黃建業、陳慶福、施燦然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勘驗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1人獨自從2樓主臥室窗入攀爬進入,然後我就到1樓客廳尋找車輛鑰匙,並在鑰匙箱內找到BMW735鑰匙1支,我就啟動車庫門遙控器將車開走」等語,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
而踰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27年上字第1887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 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夜間自被害人住宅二樓主臥室窗戶爬入,再至1樓行竊,踰越安全設備而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則被告有加重竊盜之事由已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恣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造成威脅,被害人損失甚大(被害人稱價值約200萬元,施燦然則稱當時中古車交易價約120萬元,見警訊筆錄),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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