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裕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新臺幣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肆、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 一、程序方面:
-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 二、實體方面:
- ㈠、上開車牌號碼5117-GJ、9T-569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
- ㈡、本件被告固有將其向證人唐景上購入之上開2部自小客車轉
- 伍、綜上所述,本案證人謝國棟、余金池之證述及證人謝國棟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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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裕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裕於民國96年2 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唐景上購買車牌號碼5117-GJ 號(車身號碼:00000000X 號)、9T-5690 號(車身號碼:00000000C 號,於96年5 月24日變更車牌為4416-SW ,於96年6 月15日變更車牌為6689-SW 號)之肇事損毀難以修復之自用小客車後,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5229-JG 號(原係被害人江麗秋所有,於96年3 月23日6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93 巷1 號失竊,車身號碼:00000000X 號)、4086-GK 號(原係被害人曾華泰所有,於96年4 月23日5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11 號前失竊,車身號碼:00000000C 號)與前開2 部事故車輛為同廠牌、同型及同色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故買贓車後,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透過不詳之人,將贓車之原車身號碼磨去,進而將車身號碼變造為前開欲修復車輛之車身號碼(俗稱:借屍還魂),足以生損害於原汽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隱瞞上情,將變造車身號碼之2 部贓車以總價41萬8 千元之價格(包含車體及車籍30萬元,修理費用11萬8500元),售予謝國棟、余金池(渠等涉嫌竊盜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中牟取利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警詢、偵訊供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國棟、余金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顏聖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林秀鳳於偵訊之證述。
㈤、證人唐景上、洪英哲、呂李文芳、黃國榮、江麗秋、梁阿卿、曾華泰於警詢之證述。
㈥、被告與證人唐景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
㈦、被告與證人謝國棟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
㈧、證人謝國棟所提出之費用支出明細影本2紙。
㈨、證人顏聖明提出之96年2 月14日、96年5 月24日收費明細影本2 紙。
㈩、車牌號碼5117-GJ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籍資料作業- 車主變更畫面。
、車牌號碼5229-JG 號自小客車之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號碼5117 -GJ、6689-SW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電解照片。
、車牌號碼6689-SW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 歷次車號顯示畫面。
、車牌號碼4086-GK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資料- 案件基本資料。
、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 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陳俊文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 號案件之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陳建榮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 號案件之警、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僅有賣車牌號碼5117-GJ 、9T-5690 號事故車給余金池、謝國棟,伊沒有修理這2 部事故車,伊交付時這2部車是壞掉、不能駕駛的,伊沒有將這2 部車自修車廠拖走,是余金池、謝國棟他們拖走的,伊亦未與余金池、謝國棟他們一起辦過戶,伊並無購買贓車及變更車身號碼之情事等語。
經查: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
復於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另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質疑或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參照)。
是以,證人謝國棟、余金池、顏聖民、唐景上之警詢證述及卷附證人謝國棟提出之費用支明細影本2 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例外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謝國棟、余金池於98年12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乃檢察官以其等為被告之身分所為之訊問,並非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訊,雖未命具結,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尚無違法可言。
而證人謝國棟、余金池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謝國棟、余金池嗣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證人謝國棟、余金池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車牌號碼5117-GJ 、9T-569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於96年2 月初,以25萬元之價格,向證人唐景上購買之肇事損毀難以修復之事故車,並於同年2 月1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於此期間之同年2 月3 日,在臺南市新市家誠汽車修護廠,被告與證人余金池、謝國棟接洽後,雙方議定以30萬元成交,並當場收受定金10萬元,之後,被告於同年2 月16日與證人謝國棟訂立上開2 部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收受尾款20萬元。
其中車牌號碼5117-GJ 號自小客車於同年2月14日先行過戶予證人謝國棟(由原車主洪英哲過戶予證人謝國棟);
車牌號碼9T-5690 號自小客車則於同年5 月24日辦理過戶(由原車主許葉芳辦理過戶予證人謝國棟)並新領牌照為4416-SW 號(該車業於同年2 月5 日辦理牌號繳銷,另於96年6 月15日由證人謝國棟辦理變更牌號為6689-SW 號),再經證人謝國棟分別以18萬5 千元、34萬5 千元將上開自小客車轉售予證人呂文雄(實際過戶予證人呂李文芳,再轉賣予證人黃國榮)及證人梁阿卿,嗣經警方偵辦相關借屍還魂車輛案件而循線追查,並分別自證人黃國榮處扣得車牌號碼5117-GJ 號自小客車、自證人梁阿卿處扣得車牌號碼6689-SW 號自小客車,再經電解上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後,發現車牌號碼5117-GJ 號自小客車之原車身號碼為被害人江麗秋失竊之車牌號碼5229-JG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車牌號碼6689-SW 號自小客車之原車身號碼為被害人曾華泰失竊之車牌號碼4086-GK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警卷第2 至6 頁、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8至21、316 頁反面至318 頁),並據證人謝國棟、余金池、唐景上、顏聖民於偵、審時、證人林秀鳳於偵查中及證人黃國榮、江麗秋、呂李文芳、洪英哲、梁阿卿、曾華泰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2至55、59至62、86至90頁、偵卷第8 至9 、13至14、22至24、27至30頁、本院卷第108 至133 頁),復有被告與證人唐景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與證人謝國棟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證人顏聖明提出之96年2 月14日、96年5 月24日收費明細影本2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及車牌號碼5117-GJ 、6689-SW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電解照片、車牌號碼5117-GJ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籍資料作業- 車主變更畫面、車牌號碼5229-JG 號自小客車之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6689-SW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 歷次車號顯示畫面、車牌號碼4086-G K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資料- 案件基本資料及車牌號碼9T-5690 號自小客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繳銷牌號)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17、32至37、45至49、51、56至58、64至67、69、76至78、81至84、94至106 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7 至140 、257 頁),自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有將其向證人唐景上購入之上開2 部自小客車轉售予證人謝國棟、余金池2 人,且自承證人唐景上所出賣者係未經修復之事故車,而證人謝國棟、余金池復證述其等雖向被告買受事故車,但有約定由被告包修,修理費用共11萬多元,是被告所交付者乃業經修復完成之自小客車,證人謝國棟並提出費用支出明細影本2 紙以實其說。
依此,似可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借屍還魂之情事。
惟查:1、證人謝國棟於偵、審時證稱:伊買車之前不認識被告,因余金池介紹才認識,余金池說有2 部事故車,伊等要買來修理後轉賣賺錢,買完後說要修理,被告就說要包修,伊等買事故車前並未探聽買好要去何處修理,也沒有問修理大概要多少錢,被告沒有說修理項目、費用,也沒有說要修理多久;
伊等與被告是在家誠修護廠待修區看車,當天看車談好就先交10萬元定金,96年2 月16日在被告朋友住處簽約並付尾款20萬元,修理費是去大順汽車代辦中心交車、辦理過戶,由伊本人付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27至30頁、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
證人余金池於偵、審時證稱:伊在開拖車,是在保養廠認識被告,96年買車時和被告認識2 、3個月左右,伊想說謝國棟有錢,被告那邊有2 台事故車要賣,本來伊是想自己去找回收場零件回來處理,但伊與謝國棟都沒有技術,看車後當場付10萬元後,被告說要包修,但沒有估價單,伊有問修理大概多少錢,被告回答約10幾萬,修理好包括發票的錢11萬多,是謝國棟交錢給被告的,謝國棟記載11萬多伊才知道,修理費不是一次拿的,是被告說要修理什麼要多少、材料要多少,被告向伊等請款時僅口頭告知,並沒有拿單據給伊等看,買車前沒有先去找要賣哪間車行,也不知何處有修護廠可以配合修車,謝國棟說他哥哥在麻豆賣材料行,謝國棟本身在做板金,他看這車子不會修理太多錢,伊等看完車子後,有向謝國棟哥哥之材料行問大概修理完要花多少錢,伊等打算工資、材料都交由修理廠處理,但伊已忘記向材料行及修車廠詢問的費用是多少,也忘記是那間修車廠了,被告當初報的價有比伊原本找的修車廠便宜,至於錢的事伊不清楚,要問謝國棟,修理費用是謝國棟交給被告,但伊在場,每次都是3 人約在大順汽車代辦中心見面辦理過戶或交付修理費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27至30頁、本院卷第108 至119 頁)。
2、觀之證人謝國棟、余金池就被告如何收取修理費一節,於偵、審時固均一致證稱:伊等與被告相約在大順汽車代辦中心,由謝國棟本人交付予被告等語,然此核與證人謝國棟、余金池於98年6 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均證稱:修理費是由謝國棟交付予余金池,再由余金池將錢交給被告等語不符,已有可疑,而衡之常情,倘因個人記憶錯誤所致,其結果當係證人彼此間或者證人本身自己前後證述不一致,然渠等於同一期日(警詢及偵、審時)分別作證結果,竟均能為一致之陳述,可見渠等前後證述不一致當非純粹因記憶錯誤所致,而係因被告是否有收取修理費一節攸關何人從事借屍還魂之不法行為,就被告及證人謝國棟、余金池而言,乃至為重要之事項,因此證人謝國棟、余金池於各次作證前當有必要就被告是否收取及如何收取修理費等節詳加討論,以避免彼此證詞互相矛盾,而啟人疑竇。
再者,證人謝國棟、余金池與被告買賣事故車之目的既均為修復後轉賣牟利,則證人謝國棟、余金池與被告於本案之角色當無不同,亦即其等3 人均容有涉及借屍還魂之可能。
是以,證人謝國棟、余金池之證述,縱屬一致,仍需有相關證據足資憑佐,且需無瑕疵可指,否則,尚難逕以證人謝國棟、余金池之相同證述,即率認被告有修復上開2 部事故車之情。
3、而徵之證人謝國棟、余金池就有關委由被告修理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是否曾經向證人謝國棟哥哥之材料行及修車廠詢價、有無向被告詢問大概之修理費用等節,彼此間之證述並不相符,此亦有可議之處。
雖證人余金池證述:伊等於買進上開事故車前曾經向證人謝國棟哥哥之材料行詢問過云云,惟倘此情為真,則身為弟弟之證人謝國棟豈有不知之理,依此足認渠等2 人於購入上開事故車前,並未如證人余金池所述有針對上述各點加以探詢。
而參酌證人謝國棟、余金池買賣事故車之目的在於賺錢,則渠等2 人於買賣、交付價金之前,理當就買進後應如何修復、何處修復、修復費用多寡、修復後之銷售等節詳加評估,否則,買入後倘無處修復、修復費用過鉅或修復後無處銷售,豈不自陷於無利可圖或血本無歸之境地。
而參以證人謝國棟、余金池均係年逾5 、60歲之人,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歷練,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渠等事前竟捨此不為,則證人謝國棟、余金池是否確有委託他人修理上開事故車之打算,當非無疑。
就此,證人謝國棟雖一再表示:渠等於買賣事故車方面係外行云云,然姑且不論實情是否係因渠等為外行人,或係因渠等另有其他盤算所致,上開證人之證詞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不足採信。
4、證人謝國棟雖另提出費用支出明細2 紙為證,且依上開費用支出明細當能窺知證人謝國棟於96年3 月11日、3 月26日、4 月23日、5 月24日修理費用支出各為30,000元、23,500元、45,000元及20,000元,合計為118,500 元,似能佐證人余金池所述:修理費用含發票要11萬多元云云為真。
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參酌該等費用支出明細乃證人謝國棟個人之記載,並未檢附相關之單據、憑證可資佐證其記載與事實相符,其憑信性甚低。
況細繹上開費用支出明細發現,其於警詢時所提之費用支出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6至17頁),其上「3 月11日」、「4 月23日」所記載之支出項目原登載之「車身買」、「買車」,業經塗改為「車身修理」、「修理」,嗣證人謝國棟於偵訊時提出之費用支出明細影本(見偵卷第33頁),其上「4 月23日」有關「買車」之「買」字竟已遭完全塗黑。
是以,證人謝國棟所提出之費用支出明細既經多次塗改,則其上支出項目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容令人質疑。
另觀以卷附車牌號碼4086-GK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資料- 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98至103 頁),證人即被害人曾華泰所有車牌號碼4086-GK 號自小客車係於96 年4月23日5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11 號失竊,而徵之證人謝國棟所提之費用支出明細,其上「4 月23日」原始記載即為「買車」,此究係巧合?或係真有買車情事?抑或係另有其他原因,均不得知,然由此益證該費用支出明細之真實性確有令人質疑之處,而無法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況依卷附證人謝國棟與被告所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觀之,已明白記載「事故車自行修復」等語,其應係指買受人需自負事故車修復之責,而與出賣人無關之意。
就此,證人謝國棟、余金池雖證稱:因買完付定金後,被告才說要包修云云。
然證人謝國棟、余金池係於96年3 月2 日看車付定金後,因被告提議包修,始將上開車故車留置家誠修護廠,而交付被告自行修理,而證人謝國棟與被告則係於96年2 月13日始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業據其等於偵、審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準此,謝人謝國棟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時點,既較其所述被告要包修之時點為晚,何以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未將被告包修之旨訂明於契約內?又縱依證人余金池所述,修理費用並非一次給付予被告,而係依修理程度分次請款,致無從於訂約當時一併訂明修理費用,惟倘證人謝國棟所提出之費用支出明細為真,即可認證人謝國棟乃對帳務相當仔細、注意之人,其豈會只憑被告口頭告知即支付款項,而未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憑證,甚至於交款後仍未請被告簽收以杜爭端,實令人啟疑。
職是,證人謝國棟、余金池之證詞,既有如上悖於情理之處,自難逕予採信。
6、另依證人即大順汽車代辦中心負責人顏聖民於偵、審時證稱:謝國棟、余金池是被告帶來店裡給伊認識的,謝國棟、余金池有到伊店裡辦過戶2 次,但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帶他們來,也不記得有在大順汽車代辦中心看過謝國棟、余金池交錢給被告;
車牌號碼5117-GJ 號自小客車是96年2 月14日過戶,收費明細表上面有寫行動電話及2 ˊˋ,表示是兩撇(即余金池的綽號)拿來辦的,要過戶給謝國棟,當天沒有驗車,手續費是200 元,另外車牌號碼4416-SW 號自小客車是新領牌照,係96年5 月24日辦理的,收費明細表上面有寫謝國棟,表示是謝國棟拿來辦理的,該次是新領牌照一定要驗車,手續費是400 元,伊記不得被告帶謝國棟、余金池來過幾次,也不記得伊與謝國棟、余金池認識後,被告是否還有無帶他們來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295 頁反面至302 頁);
證人即顏聖民之妻林秀鳳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記得被告有1 次帶余金池就是兩撇鬍子的來,謝國棟有沒有來伊忘了,被告有無與謝國棟、余金池一起來辦過戶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證人顏聖民、林秀鳳只能證明證人謝國棟、余金池係被告介紹認識的,至於被告有無帶證人謝國棟、余金池前去辦理上開事故車之過戶、請領牌照或有無在大順汽車代辦中心交付款項等節,均已不復記憶,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前往辦理事故車之過戶及收受修理費等事實之證據。
7、又證人唐景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上開2 部事故車係伊向前手施月鳳購買的,訂立契約時間分別為96年2 月12日、96年2 月16日,因其中車牌號碼9T-5690 號自小客車的證件尚未齊全,所以等到證件齊全後才簽約;
而伊有將上開2 部事故車轉售予被告,但因被告要將2 部事故車拖走,伊才會提前在96年2 月13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惟其復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去拖車,因為伊有交待修護廠,說被告要去拖就拖,伊已經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反面),再依證人即家誠汽車修護廠負責人許家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 部事故車是吳春益拖去放的,他賣給誰伊不知道,被告有去伊那邊看上開2 部事故車,但伊不認識被告,對謝國棟、余金池也沒有印象,伊也不知道車子是何人拖走的,因為車子不是伊賣的,拖車有來,吳春益有打電話跟伊說要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反面),依上開證人唐景上、許家誠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上開2 部事故車拖走的事實,更遑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8、至證人即被害人江麗秋、曾華泰於警詢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之自小客車有遭竊之情事;
證人洪英哲於警詢之證述,僅可證明其有將上開事故車售出;
證人呂李文芳、梁阿卿、黃國榮於警詢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其等曾持有之上開事故車均售自於證人謝國棟之情事。
而卷附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書證,當僅能證明上開事故車之買受、過戶情形、被害人江麗秋、曾華泰所有之自小客車確曾失竊且車身號碼遭變造等事實,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再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所提被告及證人陳俊文、陳建榮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 號案件中之供述,經核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固均為被告故買贓物、偽造文書之犯行,然二者間之犯罪客體並不相同,且現行刑事法乃採證據審判主義,被告之各個犯罪事實均應有證據以資認定,縱令被告於另案犯罪事實明確,仍需考量另案證據與本案間之關係,尚不得以與本案無關連性之另案證據,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茲被告及證人陳俊文、陳建榮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 號案件中之供述固能作為該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因與本案犯罪客體不相同,尚不能逕以之作為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證人謝國棟、余金池之證述及證人謝國棟提出之費用支出明細,既有如上諸多疑點,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所為證述及費用支出明細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而其餘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復無法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育棣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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