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845,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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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為坐落臺南縣善化鎮○○路1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甲○○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336號)而受查封拍賣,成為執行標的物,並於民國98年3月12日由丁○○出資、並以其子丙○○之名義得標買受上開建物,業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丙○○。

詎甲○○明知上開建物業已經法院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丙○○,且將於98年7月27日執行點交,並明知在本院執行點交前上開建物仍屬未啟封之法院查封物,惟其竟基於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8年7月24 日左右,將前開建物內部之各浴廁馬桶及洗臉台內均灌入水泥阻塞、並將屋頂上水塔之水管鋸斷,及將1至3樓之鐵門拆除(毀損部分業經當庭撤回告訴),而為違背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效力之行為。

嗣於98年7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丁○○派員前往執行點交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鄭盈達、盧起傳等人於偵查之陳述,以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336號民事執行案件之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執行點交筆錄、暨估價單、正益建材行出貨單及應收款明細表等,固分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已表示同意該等供述作為本院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頁參見),且審酌該些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執行點交時上開建物內部物品遭破壞之照片13張,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照片係經合法攝得,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鄭盈達、盧起傳、趙南媛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336號民事執行案件之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執行點交筆錄、暨照片13張,修復建築物估價單、正益建材行出貨單及應收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揭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係以行為人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

或雖已拍定而尚未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而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即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移轉與告訴人,尚未點交並啟封前,而任意毀棄損壞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又原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此,惟公訴檢察官業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蒞字第7154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尚另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且與原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追加,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主要動機是因不甘自己房屋遭拍賣,且搬遷之條件未能如願,惟其無視法院查封效力仍然存在,即以惡質手段破壞已屬他人之物,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害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當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復全數賠償告訴代理人後,業得到告訴代理人之諒解,此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參見),顯見非無悔意,兼衡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有正當職業,尚需撫養女兒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

再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妨害家庭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宣告,惟於8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均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丙、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揭犯行,另尚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惟按該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代理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1至3樓,供內部出入使用之鐵門,均遭被告拆除,浴室之下水孔、馬桶、盥洗台等處亦被灌入水泥阻塞,屋頂之水塔水管亦遭鋸斷等語,被告對上節亦不否認,然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物品之行徑,仍無礙於上開房屋仍具遮蔽風雨之效用,且也無影響建築物安全結構之虞,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房屋重要部分,致該建築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前述毀損物品之行為,惟其所為與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自仍難以該罪相繩,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因屬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是本院仍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再查,被告固有上揭毀損浴廁之下水孔、馬桶、盥洗台之排水管等物之行為,惟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並已經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卷第91頁參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等規定,原應就被告毀損物品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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