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分別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新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四、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五年
- 五、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 六、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
-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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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81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壹張、夾鍊袋拾玖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月,嗣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十五日確定;
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每包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豊榮、許秋美施用(約可施用一次之用量)。
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太康六十號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張、吸管六支、夾鍊袋十九個及現金四千元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下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利、石豊榮、劉欽文、陳彥利、陳怡安、李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上開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證人石豊榮、許秋美於警、偵中證述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二人施用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九頁、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第四十六至五十二頁、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第七十六至八十三頁、第八十七至九十頁、第六十至六十六頁、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第九十四至九十九頁、第一○三至一○五頁、第一○七至一一二頁、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第一二○至一二三頁、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此外,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三四四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正利、石豊榮、陳彥利、劉欽文、陳怡安、李堯銘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六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查詢回覆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件、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及扣案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張與WINⅡ廠牌(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吸管六支、夾鍊袋十九個可資佐證。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而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前開購毒者與被告均無深切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被告自白係以有償方式販售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正利、石豊榮、劉欽文、陳彥利、陳怡安、李堯銘等人乙情,核與常情相符,且合於各該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情節,自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
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再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權上所知悉。
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故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
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即淨重十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部分,因無證據認定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逾前述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標準,依上開說明,應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再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輕規定,明定以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為前提要件,而被告上開二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既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不合,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已供出上手,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之結果,均查無被告所供上手之犯罪事證,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南縣營警偵字第○九九○○二三○六六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至六十八頁),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
惟念被告經查獲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期間非長、次數及數量亦均有限、供出毒品上手未果,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
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二六七○號、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七千五百元,雖未扣案,惟依前所述,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張、夾鍊袋十九個,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一六三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張、吸管六支及現金四千元等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張,雖亦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之對外聯絡工具,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門號已經遭小狗咬壞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應認其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 │販賣毒│宣告刑 │
│號│ │對象 │品所得│ │
├─┼──────────┼───┼───┼─────────────┤
│1 │99年4月21日晚間某時 │林正利│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縣柳營鄉○○路1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序│
│ │段74巷柳營郵局旁 │ │ │號000000000000│
│ │ │ │ │七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九│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門號壹張、夾鍊袋拾玖個均沒│
│ │ │ │ │收。 │
├─┼──────────┼───┼───┼─────────────┤
│2 │99年4月13日晚間8時55│陳怡安│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分許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序│
│ │柳營分院旁 │ │ │號000000000000│
│ │ │ │ │七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九│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門號壹張、夾鍊袋拾玖個均沒│
│ │ │ │ │收。 │
├─┼──────────┼───┼───┼─────────────┤
│3 │99年4月17日晚間8時50│陳怡安│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分許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序│
│ │柳營分院旁 │ │ │號000000000000│
│ │ │ │ │七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九│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門號壹張、夾鍊袋拾玖個均沒│
│ │ │ │ │收。 │
├─┼──────────┼───┼───┼─────────────┤
│4 │99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劉欽文│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縣麻豆鎮大埕里尪│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序│
│ │祖廟6號石豊榮住處 │ │ │號000000000000│
│ │ │ │ │七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九│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門號壹張、夾鍊袋拾玖個均沒│
│ │ │ │ │收。 │
├─┼──────────┼───┼───┼─────────────┤
│5 │99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劉欽文│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縣麻豆鎮大埕里尪│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序│
│ │祖廟6號石豊榮住處 │ │ │號000000000000│
│ │ │ │ │七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九│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門號壹張、夾鍊袋拾玖個均沒│
│ │ │ │ │收。 │
├─┼──────────┼───┼───┼─────────────┤
│6 │99年4月10日晚間10時3│陳彥利│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分許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縣新營市○○路1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序│
│ │之53號陳彥利住處 │ │ │號000000000000│
│ │ │ │ │七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九│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門號壹張、夾鍊袋拾玖個均沒│
│ │ │ │ │收。 │
├─┼──────────┼───┼───┼─────────────┤
│7 │99年5月13日晚間某時 │陳彥利│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縣新營市○○路1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序│
│ │之53號陳彥利住處 │ │ │號000000000000│
│ │ │ │ │七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九│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門號壹張、夾鍊袋拾玖個均沒│
│ │ │ │ │收。 │
├─┼──────────┼───┼───┼─────────────┤
│8 │99年4月28日上午5時20│李堯銘│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分許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序│
│ │柳營分院 │ │ │號000000000000│
│ │ │ │ │七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九│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門號壹張、夾鍊袋拾玖個均沒│
│ │ │ │ │收。 │
└─┴──────────┴───┴───┴─────────────┘
附表二
┌─┬──────────┬───┬─────────────┐
│編│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 │宣告刑 │
│號│ │對象 │ │
├─┼──────────┼───┼─────────────┤
│1 │99年5月1日上午11時30│石豊榮│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分許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臺南縣麻豆鎮大埕里尪│ │ │
│ │祖廟6號石豊榮住處 │ │ │
├─┼──────────┼───┼─────────────┤
│2 │99年5月12日晚間10時3│許秋美│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0分許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臺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太│ │ │
│ │康60號甲○○租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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