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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㈠99年5月11日21時許,在台南市○○區○○路4段278巷15弄1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㈡99年5月13日17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9年5月13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路與觀亭街口查緝毒品案件時,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光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6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
惟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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