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緝,51,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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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成於民國87年12月10日至88年1月間某日,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票號FD0000000號、FD0000000號2紙支票(均為宋春和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進而請領之支票,前於87年12月10日某時,在宋坤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段281號1樓住處遭竊)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告為求交付支票作為抵償對不知情姚榮欽所欠債務之用,基於上開犯意,於88年1月間某日,前往新竹市○○路○段與城北街交叉口之「李阿哥海鮮店」店內,當場拿出前述票號FD0000000號支票,並於票面金額欄自行填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欄填載88年2月28日(發票人欄已蓋有宋春和之印文),進而偽造支票完畢。

之後其在姚榮欽之口頭要求下,為求順利交付該支票以抵償債務,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彭志成」之名義,於前述支票背面署名「彭志成」,作成「彭志成」在上開支票背面擔保票據債務之背書,並將上開支票行使而交付予姚榮欽收受。

㈡被告另為求以支票調現,再承上開犯意,於88年1月間某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83巷63號不知情之吳聲榮(已歿)所開設之某KTV店內消費後,向吳聲榮佯稱其為「彭志成」,並持票號FD0000000號支票,當場自行填寫票面金額1萬5 仟元(發票日欄已填載88年2月5日、發票人欄則同樣蓋有宋春和之印文),再次成功偽造支票,並將上開支票行使而交付予吳聲榮換取同額現金供己花用。

嗣宋坤於發現上開支票遺失後,於87年12月10日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而姚榮欽及吳聲榮分別向徐永成收取前述支票後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證人姚榮欽於警詢、偵訊,證人吳聲榮於警詢中陳述,均指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開發;

以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另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除證人姚榮欽於警詢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餘均認有證據能力,亦經本院先後於99年8月11日、11月15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本院訴緝卷第57頁、第120頁),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開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證人姚榮欽、吳聲榮之犯行,辯稱並不認識姚榮欽、吳聲榮等人。

指定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㈠經查,證人吳聲榮先於88年4月13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指認1位徐永成(年籍是43年9月6日);

嗣後證人吳聲榮又在88年5月19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指認本案被告徐永成(年籍是49年7月12日)。

然警方提供給證人吳聲榮指認之口卡片,實際上與被告本人相差甚遠。

僅因證人吳聲榮已歿,無法聲請證人吳聲榮到庭交互詰問,證人吳聲榮在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但證人吳聲榮第1次並未指認被告徐永成,則證人吳聲榮所證之證明力是否足以令庭上認定被告有至吳聲榮所開設之KTV店內消費後,向吳聲榮佯稱其為「彭志成」,並持票號FD00000007號支票,當場自行填寫票面金額1萬5千元(發票日欄已填載88年2月5日、發票人欄則同樣蓋有宋春和之印文)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

㈡復查,證人姚榮欽於94年12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檢方問:當初徐永成何以要拿票給你?)我先是在餐廳意外遇到我之前的員工王正德,王正德告訴我他需要用錢,但是他沒有票,後來隔了1、2個月徐永成出現給我1張支票,而且當場背書「彭志成」,所以我當時認為他是彭志成,而我有去查過這張支票的信用,是很好的,所以我當時才收下來,然後交了總額30萬元給徐永成,另外當時大家都叫徐永成「大頭」等語;

證人姚榮欽於97年4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我認識被告,與他見過幾次面,彼此間不認識。

票號0000000支票是在票載發票日前1個月在桃園某餐廳吃飯,當時被告與王正德都在現場,王開口向我借20萬元,我當場拿20萬元給他,王提到他和被告是裝潢公司的股東,後來被告帶1位女子到我家,我的同事當時帶了1對男女愛其華情人對錶,被告當場就提及要買對錶給他和女友,但是他沒有錢,所以買錶的費用和前述的20萬元合併,會拿1張30萬元的票給我,之後沒多久才在新竹經國路和東大路交叉口附近某餐廳把面額30萬元的支票給我,被告當場寫金額和日期,我更要求被告在支票背面背書,被告就在背面簽「彭志成」,因我當時和他不熟,我不確定他的真名,我另外看到被告當時有帶好幾本支票本,這張支票是被告填完後撕下交給我的等語。

嗣後證人姚榮欽於99年8月1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不熟,00-0000000的電話不是我提供給警方,我跟他不熟,他簽假名字我都不知道。

面額30萬元的支票,應該百分之百是在我面前寫的,是不是這個人我也糊塗了,他說他不認識我,我看就是蠻像他的。

當時應該有拿18萬元給他,其他是王正德,過程我想不起來,他是彭志成,我認為他是,因為他不認識我,叫我騙人我也不會騙人。

20萬元我是交給王正德,在餐廳第2次碰面,等於是4次裡面的1次,應該5次,最後1次是在經國路開支票,那是最後1次,20萬元我拿給王正德,他也在場,他跟他女朋友一起到我家去,當場又放8 萬元的支票,那時候愛其華拿給他,他支票是在經國路開的。

那張沒有背書的30萬元支票,上面金額跟日期是本來就寫好的,沒有當場寫。

我不認識吳聲榮,但是他有跟我聯絡,但我沒有見過這個吳聲榮,我沒有提供這支電話給吳聲榮,應該可以確定是被告交付彭志成背書那張支票給我,他對我很單純,就是錢而已,他拿給我,王正德我比較不能原諒他,他是拿一大堆票,一問都是信用很好,結果私底下是這樣等語。

綜合姚榮欽之證詞可知,面額30萬元支票,一開始證述係王正德向其借款,過了1、2個月後,被告交付1張支票,並當場背書「彭志成」,證人姚榮欽則交付30萬元給被告;

後又改稱,王正德開口借20萬元,證人姚榮欽當場拿20萬元給他,後來被告帶1位女子到證人姚榮欽家,提及要買對錶,但沒有錢,所以買錶的費用和前述的20萬元合併,被告事後會拿1張30萬元的票給證人姚榮欽;

最後於法院審理中先證述拿18萬元給被告,其他的是王正德,後又改稱20萬元係交給王正德,後來被告跟他女友到其住處,當場又放了8萬元的支票,那時候把愛其華手錶拿給被告。

且據證人姚榮欽表示,王正德拿了一大堆支票向他借款,證人姚榮欽很可能因記憶不清,而誤認系爭支票係被告背書及交付予他。

㈢末查,證人王正德於99年11月15日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根本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他,沒有將被告介紹給姚榮欽認識,也沒有介紹綽號「大頭」或「彭志成」給姚榮欽認識,我是因為姚榮欽幫我太太繳票據法的罰金,而至姚榮欽的陶瓷工廠工作,我曾經在「李阿哥海鮮店」遇到姚榮欽,那是我與自己朋友至店裡,偶遇姚榮欽,當時只有我自己與姚榮欽聊天,並未介紹我朋友給姚榮欽認識,當時也沒有拿支票向姚榮欽借錢,我曾經拿收到的客票向姚榮欽調錢,但我沒有印象有拿宋春和的支票給姚榮欽,後來我與姚榮欽間有債務糾紛,但雙方後來也和解等語。

由證人王正德之證詞可知,其根本不認識被告,也未曾介紹被告給姚榮欽認識,更無與被告一起持支票向姚榮欽調現之情事,則證人姚榮欽證言是否屬實,尚有疑問?且支票號碼FD0000000、FD0000000係連號,證人王正德最有可能取得系爭2張支票,而非被告。

㈣綜上所陳,被告始終均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不認識吳聲榮、姚榮欽及王正德等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88年1月間,有自稱「彭志成」之人,先後交付宋春和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FD0000000號、FD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1萬5千元、2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證人吳聲榮、姚榮欽,嗣該2紙支票經提示均以「掛失空白票據」、「附帶印鑑不符」未獲兌現之情,業據吳聲榮於警詢、姚榮欽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

此外並有前開2紙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036號卷,以下簡稱為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54-59頁、第66-71頁),且前開FD0000000號支票復有「彭志成」之背書(上揭偵查卷,第56頁),準此,證人吳聲榮、姚榮欽此部分之證述,應可認為事實。

㈡惟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Preception)、記憶(Memory)、陳述(Narration)之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conclusion of issue),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

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Sincerity)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

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之制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90年8月20日發布,92年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以及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定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固不具法律位階,然該指認準則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如法院於審判時以之檢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當準據。

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不論偵查中或審判時之指認,正確與否恆取決於一次指認,在指認規範中甚至有禁止重覆指認之規定者,絕不能有指認次數愈多則愈正確之錯誤認知。

又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認人對事實之陳述、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如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犯罪之基礎。

㈢查前開2位證人係於88年4月13日在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接受警詢時,依據承辦警員所提出之口卡片進行指認,2位證人並均稱開立系爭支票之「彭志成」即為43年9月6日生之案外人「徐永成」(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15頁背面、17 頁背面,第29、30頁);

嗣於同年5月4日、19日,證人姚榮欽、吳聲榮又於警詢中,第二度以口卡片指認本件被告方為開發系爭支票之「彭志成」(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7、28頁)。

上開警詢之時,前揭「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定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雖均未經發布,惟該要領、注意事項所定「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等要求,仍可作為審酌被害人或證人指認可信與否之標準。

本件證人吳聲榮、姚榮欽接受警詢並進行指認時,均未被要求須描述實際開票之「彭志成」容貌、身形特徵,此觀上開筆錄中均無相關記載甚明;

又卷內雖無證據方法可供判斷指認當時,警員究係提供單一或數張照片以供指認,但用供指認之照片係為警察機關建檔之口卡片上黑白照片,則為事實;

此外,該2位證人於88年4月13日第一次指認後,復於同年5月4日、19日被要求進行第二次指認,不問警員要求證人吳聲榮、姚榮欽作第二次指認前有無言語之暗示、誘導,則該第二次指認之進行本身,已經明顯暗示第一次之指認係屬錯誤、第二次被指認之對象方屬正確。

是證人姚榮欽、吳聲榮2人雖均曾指認被告即為開發系爭支票之「彭志成」,然該2人於警詢中指認之證明力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強而有力確信之心證。

㈣至於證人姚榮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當庭指認而證稱被告即為開立系爭支票之「彭志成」(臺南地檢署偵查卷,第21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然證人姚榮欽既有上開錯誤指認前例,且審之證人姚榮欽經由兩次指認後,是否因而強化「彭志成」必為本件被告之認知,尚可斟酌,是證人姚榮欽當庭指認之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事證綜合判斷。

而證人姚榮欽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經由王正德之介紹而認識「彭志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1011號卷,以下簡稱為士林地檢署偵緝卷,第38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

另於偵訊中結證稱系爭票號FD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係因王正德向伊借款20萬元,「彭志成」始於事後開立該支票交付等語(臺南地檢署偵查卷,第22頁),是依證人姚榮欽所述,王正德當與「彭志成」有相當深厚之關係。

惟經本院傳喚王正德,則於當庭辨識被告後,多次明確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本院訴緝字卷,第120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足見證人姚榮欽之指認,亦與證人王正德之指認結果有所衝突。

㈤再查,證人吳聲榮於警詢中,曾提出「彭志成」係使用00-0000000號之電話,並稱該電話係由證人姚榮欽提供(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16頁背面),另證人姚榮欽之警詢筆錄,亦有「經你提供(06)5901403電話…」之記載(前開偵查卷,第18頁背面);

惟證人姚榮欽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我的印象不是那麼深刻。

(電話)應該不是我提供的,我跟他不熟,應該是刑警把口卡調出來,他說是不是這個電話,因為我跟他不熟,我連他的名字真的假的偏名我都不知道,我怎麼會知道他的住址或是電話」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59頁背面),而否認曾經提供前述電話供警員調查。

雖證人姚榮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可能係因期間相隔久遠而記憶模糊,惟該電話號碼之來源究為證人姚榮欽主動提出,抑或係承辦警員提出供證人姚榮欽被動確認,亦足生懷疑;

何況該電話係為何人所申辦,於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比對,尚不能因為警詢中前開電話號碼之記載,遽爾連結認定被告確為證人吳聲榮、姚榮欽所稱之「彭志成」其人。

六、綜上所查,證人吳聲榮、姚榮欽固先後依據口卡片上照片及於當庭指認被告即為開立系爭照片之「彭志成」,惟渠等之指認程序均有瑕疵,前後指認結果且相衝突;

證人姚榮欽與證人王正德於本院之指認結果,更截然互異,該2位證人有關被告即為「彭志成」之證詞,均難採信。

此外,卷內曾被提及之「彭志成」電話號碼,其來源難以徵考,是否為被告或其親屬申辦,與被告間之關連性為何,亦無證據方法可資比對;

另經本院兩度依職權將被告字跡與系爭支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均認無法鑑定,有該局9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980008033號、9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980047612號函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0、50頁),被告與「彭志成」者之連結,仍無從建立。

是本件被告是否確為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人,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支票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乃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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