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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鳴
選任辯護人 陳玲安律師
劉玟欣律師
李宗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96號、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黃鳳鳴係民主進步黨之黨員及幹部,王清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里長第八選舉區玉井區玉田里里長候選人。
黃鳳鳴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使王清政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 8日至19日期間某日19時許前去田昌民及方蘭娟(係夫妻,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位在臺南縣玉井鄉○○村○○街26巷39號住處,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田昌民夫妻、田母、田姊,每票1000元,共4票)之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田昌民及方蘭娟夫婦,作為投票支持王清政參選里長之對價,要求渠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里長候選人王清政,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田昌民等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該賄賂後,同意投票予王清政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鳴在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昌民及方蘭娟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鳳鳴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審酌被告黃鳳鳴身為政黨公作人員,對於民主政治本應比一般人具有更深層的認識,當知選舉風氣維護不易,對於民主政治的破壞,莫過於賄選,竟仍敢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時,為使候選人王清政順利當選,而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之特定行使,且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然最終仍知所悔改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自動向臺南市玉井國小及國中各捐款3萬元,以為其所犯過錯向社會表示歉意,有被告所提出之捐款匯款單可佐,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年歲已高,經此教訓當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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