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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丁財
陳碧蓮
共 同 蘇文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第145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丁財、陳碧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
沈丁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沈丁財、陳碧蓮各褫奪公權參年、壹年。
如附表所示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連帶沒收。
事 實
一、沈丁財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里長第四選區○○區○街里里長候選人,陳碧蓮係沈丁財之配偶,二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沈丁財能順利當選里長,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沈丁財、陳碧蓮本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該投票權人涉嫌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另行為緩起訴處分;
沈漢斌部分,則因其拒絕收受現金5000元而不構成投票受賄罪),要求其等投票予里長候選人沈丁財,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如附表所示(沈漢斌除外)之投票權人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該現金後,同意投票予沈丁財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原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第21頁背面),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丁財、陳碧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以每票1000元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沈漢斌以外如附表所示之人;
被告沈丁財則於交付賄款共5000元予沈漢斌時遭拒絕,惟仍向其行求投票予沈丁財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沈漢斌、黃曾金邊、黃曾百、陳義雲、曾秋巖、陳正雄、林添才、張坤寶於偵訊中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前開證人所提出交由檢察官扣押之賄款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
本件被告沈丁財、陳碧蓮於統計各戶有投票權人數後,交付賄賂予證人黃曾金邊、黃曾百、陳義雲、曾秋巖、陳正雄、林添才、張坤寶等人,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該7人亦基於對被告交付目的之認識而予收受,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至被告沈丁財以證人沈漢斌戶中共5人有投票權,欲交付賄款5000元予沈漢斌時,雖遭拒絕,惟既仍對沈漢斌行求賄賂而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成立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
次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是被告2人基於使被告沈丁財當選臺南市第四選區○○區○街里里長而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密接於99年11月20至23日間,在臺南市○○區○街里,接續行求、交付賄賂予該選區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應認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被告2人間,對於行求、交付賄賂使投票權人支持被告沈丁財,有犯意之聯絡之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2人既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之事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2人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求順利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
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於本件中各自之行為分擔、行賄對象共8人、所欲影響之票數則達35票;
以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對被告沈丁財、陳碧蓮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年、1年,以資懲儆。
五、再查被告2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失慮,為求當選致罹刑章,事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自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沈丁財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沈丁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至若被告沈丁財未能依時支付國庫金額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另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採義務沒收主義。
本件被告共同對證人沈漢斌行求賄賂之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連帶沒收。
再按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之賄賂,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原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
惟於對向共犯即受賄者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而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受賄者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否則扣案之賄款即無從處理。
查曾向被告收受賄賂之黃曾金邊、黃曾百、陳義雲、曾秋巖、陳正雄、林添才、張坤寶(賄賂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既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所交付予前開投票權人之賄賂,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由檢察官另行於聲請專科沒收,然查檢察官既尚未為此聲請,有上揭經緩起訴處分者之前案紀錄卷內足憑,則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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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投票權人 │時間 │地點 │交付現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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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漢斌 │99年11月22日上│臺南縣下營鄉後街村水池│5000元(沈漢│
│ │ │午7時許 │街62號 │斌拒絕收受,│
│ │ │ │ │然被告沈丁財│
│ │ │ │ │仍有向其行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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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曾金邊 │99年11月22日晚│臺南縣下營鄉後街村水池│5000元 │
│ │ │間7時許 │街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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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曾百 │99年11月23日晚│臺南縣下營鄉後街村人和│2000元 │
│ │ │間 │二街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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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義雲 │99年11月23日晚│臺南縣下營鄉後街村東興│7000元 │
│ │ │間7時許 │二街1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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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秋巖 │99年11月20日或│臺南縣下營鄉後街村中正│2000元 │
│ │ │21日中午12時許│北路360巷1號(沈丁財所│ │
│ │ │ │經營之鐵工廠) │ │
├──┼─────┼───────┼───────────┼──────┤
│6 │陳正雄 │99年11月23日或│臺南縣下營鄉後街村中正│5000元 │
│ │ │24日下午1時許 │北路47巷12號 │ │
├──┼─────┼───────┼───────────┼──────┤
│7 │林添才 │99年11月23日或│臺南縣下營鄉後街村自由│4000元 │
│ │ │24日下午3時許 │街61號 │ │
├──┼─────┼───────┼───────────┼──────┤
│8 │張坤寶 │99年11月20日晚│臺南縣下營鄉營前村「無│5000元 │
│ │ │間7時許 │極鳳凰宮」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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