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重訴,1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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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心
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心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謝清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適逢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謝清心與謝志評原即相識,惟二人曾因細故互生嫌隙,謝清心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縣麻豆鎮中民里謝厝寮160之1號尋訪遠親謝武周,並在該處騎樓前與人聊天時,適為住在隔鄰160之6號之謝志評撞見,二人因故發生口角,進而在該處動手互毆,謝清心因不敵遭推倒在地,竟心有未甘,先起身至上開腳踏車菜籃內取出一把水果刀,再持以走向謝志評與之繼續扭打,謝清心明知人體左胸有心臟之重要器官,以水果刀刺入人體左胸,極易致人於死,其在與謝志評扭打過程中,在盛怒下竟頓萌殺人之犯意,將已取下刀鞘之水果刀,猛力朝謝志評之左胸刺入,造成刀刃刺穿心臟左心室,謝志評當場血流如注,扭打過程中謝志評之右眉及右臉亦遭劃傷,而其母謝李水赺及兄長謝志賢見狀欲架開二人攙扶謝志評進入屋內,混亂中謝志賢之右肩亦突遭謝清心持刀刺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謝清心見眾人無暇他顧,即趁隙持水果刀離開現場,刀鞘則棄置在地,旋即於當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麻豆鎮太子宮前逮捕到案。

而謝志評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因大量出血及血胸導致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謝清心臺南縣麻豆鎮謝厝寮195號住處內,起出前揭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謝李水赺、謝志賢、謝武周之警、偵訊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當事人、辯護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認定:

一、被告謝清心有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行兇殺死被害人謝志評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謝李水赺、謝志賢、謝武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3頁、第14~17頁、第18~20頁;

相驗卷一第40~44頁),另證人謝志賢之右肩有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乙節,不僅有證人謝志賢之前開供述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復有水果刀(含刀鞘)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把水果刀其刀刃上之血跡經採驗結果,確與被害人謝志評之DNA-STR型別相同乙節,亦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7月20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65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59頁),足見扣案之水果刀確係被告持以殺死被害人謝志評之兇器無訛。

另被害人謝志評係因胸部左內側遭被告持該把水果刀,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下往上與水平線夾上仰角約30度之角度刺入,致形成長度2.4公分、深度8.8公分之傷口,經第五肋間及第六肋骨、心包膜再刺穿心臟左心室,因大量出血及血胸導致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另其右眉及右臉分別有長度0.6公分、深度0.1公分及長度11公分、深度0.2公分之表淺性切割傷,此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有現場採證相片、解剖相片、現場圖附卷可稽。

又行兇之水果刀係刀柄長約10.5公分、刀刃長約9.5公分、最寬處約2.2公分之單刃銳器,有採證相片內標示之比例尺比對可知,依照片所示之刀刃係全部染滿血跡,且依前揭解剖報告書顯示,被害人係左胸部遭刺入,經第五肋間及第六肋骨、心包膜再刺穿心臟左心室,衡諸心臟係內藏在胸腔後部且前有肋骨籠形保護,若未施大力單要將刀推刺入胸部,應非易事,顯見被告係以極大之力量將刀刃刺入被害人,再觀之被害人謝志評之穿刺傷傷口深度高達8.8公分,有上開卷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憑,該把水果刀之刀刃已幾近整個沒入胸部內,益見被告揮刀下手時施力甚猛,且係持刀由下往上斜刺戳透被害人左胸部肋間深入心臟。

況胸腔左部乃人體內藏心臟之生命要害,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係持刀由下往上斜刺戳透被害人左胸部,致使被害人心臟左心室遭刀創大量出血,參以被害人謝志評除前開致命之胸部穿刺傷外,另其右眉及右臉部亦遭劃傷,顯然被害人係在與被告扭打過程中,遭被告持刀刺穿入胸部心臟,再者被害人為三十四歲之壯漢,而被告已年逾七十,被告赤手空拳應非被害人敵手,是其先與被害人徒手鬥毆遭推倒地後,會再起身至腳踏車菜籃內取出水果刀,再持以走向謝志評與之繼續扭打,顯然被告係因不敵心有不甘,致在盛怒情況下持刀攻擊被害人,且係在扭打過程中頓萌殺人之犯意,而以被害人之胸部致命處為攻擊目標,並因用力至猛,始會刺穿入心臟,雖其與被害人僅有細故並非深仇大恨,惟以當時攻擊情形且在被害人兄長謝志賢見狀欲架開二人時,混亂中亦遭被告刺傷右肩之情節以觀,被告顯然在扭打過程中已幾近抓狂,其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殺意至堅,始會不顧他人出手干預反持刀刺戮礙事之他人肩部情形甚明,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應無疑義。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清心故意殺死被害人謝志評,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痛下殺手,奪取人命罪業至重,犯罪手段甚為殘暴,且在眾人面前行兇,目無法紀,原無可寬逭,惟念及已年逾七十且係與被害人互毆不敵後一時盛怒所致,且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水果刀一把(合刀鞘)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並供稱該把水果刀係撿拾自他人棄置路邊之無主物,供已平日削果之用,業經供明在卷可憑,該把水果刀應屬被告所有,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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