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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榮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少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榮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陳東榮、王金定均係成年人,與行為時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林志鴻(民國○○年○月○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鄭○平(56年9月18日生、姓名詳卷)(綽號志明),於74年間經常在台南市凱婷、樂城、嬌點等卡拉OK店群聚(王金定、林志鴻與鄭○平所犯共同殺人罪,業經分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15年定讞)。
74年3月31日晚上,鄭○平之友呂秋明(綽號啼雞)自嬌點卡拉OK打電話至同市○○街帝王大飯店(址設台南市○○街262號)地下室餐廳找任職該處之女友月碧惠(花名婷婷),月碧惠有意疏遠呂秋明,著同事黃秋娥(花名安安,已死亡)誑稱:「婷婷不在」,呂秋明不相信,邀鄭○平及案外人邱宗彬(綽號白虎)駕車同往尋找,先囑鄭○平去探望二次,均據餐廳人員告知月碧惠該日沒有上班,鄭○平據以告知呂秋明,然呂秋明見月碧惠之機車停放在該飯店騎樓下,心知有詐,即親自進入尋找,適月碧惠如廁出來,在一樓相遇,二人乃一起同往停車處。
鄭○平見狀,認其被戲弄,心生怨恨,揚言砸店使之無法營業。
翌日(即4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鄭○平、陳東榮、王金定原在凱婷卡拉OK店喝酒,接案外人蔡松峻電話,又轉往嬌點卡拉OK店與蔡松峻、林志鴻一同喝酒,席間鄭○平提及昨晚找「婷婷」被拒之事,說要去砸店,王金定稱最好用火燒,林志鴻雖未說話,但蔡松峻聞言即加附和,旋蔡松峻獲悉其所經營之樂城卡拉OK店有事,與林志鴻先離去,王金定再提議潑汽油燒店,陳東榮、鄭○平同表贊成,當即由鄭○平向不知情之蔡源成(綽號小蔡)及不詳姓名綽號「吉仔」者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100元及50元,獨自乘計程車至同市○○路加油站,以塑膠袋託一不知情不詳姓名中年男子購買二公升汽油,鄭○平購回汽油後,即持汽油與王金定、陳東榮共同搭車至同市○○街樂城卡拉OK店,將上情告知林志鴻,著其僱熟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縱火,林志鴻與鄭○平、王金定、陳東榮即乘車至同市○○路向案外人劉進欽借車,劉進欽獲悉彼等借車係前往滋事,加以拒絕,四人復乘車轉往同市○○路合作大樓下車,林志鴻見相識之陳志卿駕駛車號:67-0159號黃色計程車(車型:福特全壘打五門車、車後書有青玉青理容院字樣)在該處排班,即坐於司機陳志卿旁聲稱租車,王金定、鄭○平、陳東榮亦迅速上車,鄭○平持汽油坐入後座中間,將汽油放置腳邊,陳東榮坐右後座,王金定命陳志卿駛往同市○○街帝王大飯店後,彼等4人均明知該飯店及地下室餐廳均在營業中,有住宿旅客、用餐顧客與服務人員在內,可預見對該飯店與餐廳出入口潑灑汽油縱火,將使在該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而被燒灼或煙燻以致死亡或受重傷,竟仍執意為之,共同基於放火及縱在該建築物內之人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亦在所不惜之犯意聯絡,分由鄭○平、王金定、陳東榮下車,林志鴻坐車上守住車輛,王金定站車門處戒備觀望,王金定復命司機陳志卿不可熄火以便接應,鄭○平與陳東榮則至飯店門口,由鄭○平站在飯店門邊,使自動門保持暢開以利放火後逃跑,並將所持裝汽油之塑膠袋交付陳東榮,由陳東榮進入飯店,將汽油塑膠袋丟擲、潑灑在一樓大廳往地下室樓梯口處,使汽油四散,漫流至樓梯下,旋即點火引燃大火後,陳東榮、鄭○平、王金定迅即登上原車,囑陳志卿速開車逃逸。
王金定等人引燃汽油後,因該帝王飯店建築物地下室為餐廳,一樓一半為飯店服務檯、大廳,一半為該飯店負責人李文卿所經營之大德西藥房,二樓與三樓一部分為李文卿與其家人之住宅(起訴書漏未記載該供住宅使用部分,應予補充),三樓一部分與四、五、六樓為供旅客住宿之旅舍,內部裝潢均為易燃品,火勢迅速蔓延,地下室通往一樓之樓梯出口及飯店一樓大門處均被火封死,除飯店之地下室及一、二、三樓全被燒燬外,地下室餐廳之顧客、服務人員及飯店旅客與服務人員因難以逃生,當場被燒死或遭煙燻窒息死亡者,有葉明興等26人(其姓名、死亡地點及死亡原因詳如附表一所示),被灼成重傷者有許台雲、陳國基、郭奇林等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灼成普通傷害者有陳文鐘等7人(詳如附表三所示,所受普通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
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
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
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
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41號、96年台上字第4728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有關證人(包括共同被告)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以為準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5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要旨)。
另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檢察官若以被告傳喚到案,其身分既非證人,縱未命其具結,當無違法可言。
三、關於證人即共犯王金定74年6月24日警詢與同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即共犯王金定因本件共同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78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處死刑確定,於7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死亡,有該確定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王金定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王金定於74年6月24日20時30分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已就其犯罪動機、如何謀議、如何與被告陳東榮、林志鴻、鄭志平等前往帝王飯店及如何下手實施放火行為等情為明確供述,此項供述既出於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訊問所為,當無違法可言。
其次,王金定於同日上午6時許經警查獲後之警詢供述,就前述犯罪動機、謀議、下手實施等過程之細節,有至為詳盡之陳述,其表達具體明確,互核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尚無明顯扞挌違誤之處,且迄至審理終結,均無其檢、警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亦無事證足資認定有何違法取供之疑義,因認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證人即共犯鄭○平74年4月3日第1次警詢、第2次警詢、同年4月4日警詢、同年4月5日第1次警詢、第2次警詢及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於同年4月25日第1次、第2次訊問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共犯鄭○平因本件共同殺人犯行,業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自74年10月日起入監執行至81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羈押折抵172日),於88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鄭○平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平到庭詰問,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嗣經囑託鄭○平住居所所在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鄭○平未獲,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查覆在卷(本院第2卷第107-108之1頁),是證人鄭○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款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情形。
㈡證人鄭○平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案發後74年4月3日為警查獲後所為第1次、第2次警詢供述,雖否認縱火,惟自74年4月4日警詢、同年4月5日、4月25日檢察官分別各2次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已自白犯行,對其與王金定、林志鴻、被告陳東榮之犯罪動機、如何謀議、如何前往帝王飯店縱火、如何下手實施等過程細節,已為至為詳盡之陳述,其前後供述一致,核與其74年4月6日、4月18在本院少年法庭及自74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6日本院多次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無違,亦與共犯王金定、林志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迄至審理終結,均未據鄭○平對其檢、警供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亦無事證足資認定其此部分供述有何違法取供之疑義,因認其上述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陳志卿於74年4月4日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認無證據能力。
六、至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其他供述證據,除證人陳志卿、月碧惠、蔡源成、李文卿、鄭宗岳、蔡國華、周雲鍈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以下所引用台南市警察局警消字第1347號火災調查報告書、台南市警察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台南市警察局火警現場勘查紀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4年4月2日勘驗筆錄、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附表一被害人26人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陸軍八○四總醫院、馬階紀念醫院關於被害人陳清松、許台雲、陳國基、郭奇林之診斷證明書、台灣省立台南醫院(現改為署立台南醫院)74年4月22日74南醫秘字第1454號函覆附表三被害人之診斷說明、陸軍八○四總醫院74年7月13日(74)仁埔字第1379號函(說明附表二被害人之傷勢)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其中台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與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均屬檢察官囑託鑑定,由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人所為之書面報告,為法律規定傳聞法證據之例外,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共犯王金定、林志鴻與鄭○平所犯共同殺人罪,其中王金定、林志鴻業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46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12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分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王金定所處死刑,已於7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林志鴻所處無期徒刑,已於8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
鄭○平則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已於81年5月2日假釋出監)。
另陳志卿所犯使犯人隱避罪,亦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先說明。
二、訊之被告對於在嬌點卡拉OK店喝酒時即聽聞王金定等人欲前往帝王飯店放火,並與王金定、林志鴻、鄭○平等共乘陳志卿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帝王飯店,鄭○平上車時有攜帶以塑膠袋盛裝之汽油,並由被告以火柴點火後引燃火勢等情,供承不諱,然否認潑灑汽油,辯稱:至帝王飯店下車後,是由伊與王金定、鄭志平3人一起進入飯店,王金定丟擲汽油後,將火柴拿給伊點火等語。
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被告完全依王金定指揮行動,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謂王金定下車僅為把風,係被告一人獨力拋擲汽油袋隨即點火引燃。
被告從未至帝王大飯店消費,誤以為該建築物地下室僅係堆放雜物之倉庫,不知其為營業場所,更不知當時地下室尚有客人及服務生在場。
縱認定被告知悉地下室有人在內,關於案發當時,帝王飯店建築物內太平梯及緊急出口均遭業者堵塞,並在頂樓搭建違章房屋,即導致緊急樓梯及出口等逃生路線遭阻隔等情,亦非被告於行為時所能預見,因之,被告行為時,就其於地下室入口處點火將造成多人死傷之事實應無預見;
縱有預見,其主觀上亦認為尚有其他出入口可供地下室內人員及時逃生而確信該死傷事實不致發生,就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嫌部分,被告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應屬過失。
又被告對被害人之死傷,內心非常痛苦,亦十分懊悔,對參與之事實,除爭執汽油是否由其所潑灑及如預見有人死傷是否仍進行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
被告二十餘年來均未為惡,亦有可資憫恕之處,請斟酌被告深具悔意、坦承犯行及哀矜勿喜等情,從輕處斷。
又請考量死刑之執行亦無法回復被害人所受傷害,縱未處以極刑,而為無期徒刑之宣告,被告若有機會出獄,亦已年長,不會再危害社會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㈠鄭○平於74年3月31日晚上,因遭帝王大飯店人員誑稱:「婷婷(即月碧惠)不在」,自覺受戲弄,心生怨恨,同日即揚言砸店使之無法營業。
翌日(即4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鄭○平與王金定、陳東榮、林志鴻在台南市○○路嬌點卡拉OK店一同飲酒時,鄭○平提及前一日晚上找「婷婷」被拒之事,說要去砸店,王金定即提議最好用火燒,即由鄭○平向不知情之蔡源成(綽號小蔡)及不詳姓名綽號「吉仔」者分別借得100元及50元,獨自乘計程車至台南市○○路加油站,以塑膠袋託一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購買二公升汽油,鄭○平購回汽油後,旋持汽油與王金定、陳東榮共同搭車至台南市○○街樂城卡拉OK店接林志鴻,4人乘車至台南市○○路欲向案外人劉進欽借車,劉進欽獲悉彼等借車係前往滋事,加以拒絕,4 人復乘車轉往台南市○○路合作大樓下車,林志鴻見相識之陳志卿駕駛車號:67-0159號計程車在該處排班,即坐於司機陳志卿旁聲稱租車,王金定、鄭○平、陳東榮亦迅速上車,鄭○平持汽油坐入後座中間,將汽油放置腳邊,陳東榮坐右後座,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至台南市○○街262號帝王大飯店前停下,共同以鄭○平事先購得攜帶上車之汽油潑灑在該飯店一樓進入地下室樓梯口處,點火使燃燒後,4人迅速搭乘原計程車逃逸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平、王金定、林志鴻、陳志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鄭○平部分:74年4月3日第1次警詢筆錄、74年4月4日警詢筆錄、74年4月5日第1次、第2次檢察官訊問筆錄、74年4月25日第1次、第2次檢察官訊問筆錄、74年4月6日、4月18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74年5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參見警㈠卷第25頁、74年他字第154號卷第92-95、22-28、33-34、67-69頁、74年少偵字第81號卷第5頁、本院74年度少調字第185號卷第3-7、20-22頁、本院74年訴字第466號卷第8-10頁;
王金定部分:74年6月24日警詢筆錄、74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74年6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參見本院74年訴字第466號卷第166-169、176、81頁;
林志鴻部分:74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參見本院74年訴字第466號卷第171-173、181頁;
陳志卿部分:74年4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74年5月24日、6月4日、7月9日、8月6日審判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5年8月11日、76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參見74年他字第154號卷第18-21頁、本院74年訴字第466號卷第41、58、102、151、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5年重上更㈡字第528號卷第67頁、75年重上更㈢字第910號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呂秋明、月碧惠、邱宗彬、蔡源成、劉進欽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此部分事實大致相符(呂秋明部分:74年4月2日警詢、74年4月3日檢察官訊問,參見警㈠卷第68-70頁、74年他字第154號卷第11-12頁;
月碧惠部分:74年4月2日警詢,參見警㈠卷第56頁;
邱宗彬部分:74年4月2日、4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74年訴字第466號審判筆錄,參見警㈠卷第44、45-47頁、本院74年訴字第466號卷第40頁;
蔡源成部分:74年4月4日警詢筆錄、74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參見警㈠卷第48-49頁、74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83頁;
劉進欽部分:74年4月4日警詢筆錄,參見警㈠卷第53-54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6重上更㈣字第403號卷第180頁),以上事實復為被告陳東榮所不爭執。
㈡帝王大飯店為地面六層、地下一層之RC造建築物,為帝王大飯店負責人李文卿所建造,李文卿將地下室出租王素惠經營餐廳,一樓為飯店服務台、大廳與李文卿所經營之大德西藥房,二及三樓一部分為李文卿住家,三樓一部分與四、五、六樓則為旅社,整棟建物都有裝潢,一樓後面防火巷道以磚塊及鐵架搭建,大樓內有室內電梯2座及直通樓梯2座(通往2樓),均位於大樓中間偏後位置,另在正門(電動門)入口處有通往地下室餐廳之樓梯。
74年4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遭放火當時,旅社與餐廳均在營業中,旅社有客人住宿,餐廳有客人用餐,李文卿及其家人亦居住其中,汽油潑灑處位於飯店一樓正門(電動門)入口進入地下室餐廳之樓梯口處,起火燃燒時,正門及地下室樓梯口火勢猛烈,逃生口被火封死,旅社與餐廳之服務人員與客人不及逃生,加上裝潢易燃,產生大量有毒濃煙。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葉明興等26人當場被燒死或因煙燻窒息死亡、如附表二所示許台雲等3人灼成重傷及如附表三所示陳文鐘等7人灼成普通傷害。
經警勘驗鑑識結果,認起火原因係人為投入盛裝易燃物品之容器引火燃燒成災,起火點在帝王大飯店一樓電動門附近即通往地下室餐廳樓梯口地面上,經過燃燒後,該飯店地下室及一、二、三樓及大德西藥房全燬,四、五、六、七樓受煙損,西側機車寄車場半燬,有台南市警察局警消字第1347號火災調查報告書(含現場勘查紀錄、火場勘查現場平面圖、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偵訊筆錄、現場照片)、台南市警察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分別附於警㈠、㈡卷)、台南市警察局火警現場勘查紀錄(含各樓層平面圖與死者位置,附於74年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7頁以下)、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帝王大飯店,附於74年他字第154號卷第1-2頁)可稽,並據證人李文卿證述在卷(74他字第154號卷第55-56頁、警㈠卷第103-106頁、74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42-45頁)。
另經警採證帝王大飯店磨石子地板碎片5袋鑑定結果顯示:「使用Varian 600 D及Simazu 6 AM兩種氣相層折綫在不同分折條件下得附圖1~5,據此等結果由地板上所得分析圖在升溫分析條件下與標準之汽油高沸點部分相似,圖1~3,又另自燒焦痕跡取物改用另一條件分析時,亦與汽油高沸點部分相似。
據氣體層折及氣體偵測管法所得結果,顯示磨石子地板含有少量極為類似汽油之成分存在。」
,有中央警官學校(現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參(74上重二訴字第2561號卷第91-97頁)。
附表一所示葉明興等26人或被火燒死,或被火煙燻塞引起窒息死亡,或被火燒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或被火燒百分之40以上引起毒血症死亡,或被全身燒傷百分之70以上引起心腎衰竭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陸軍第804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楊清松部分)、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參見台南地檢署74年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1頁、74年度相字第345-367、424、428號相驗卷宗),附表二所示許台雲等3人所受重傷,有陸軍第804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並據陸軍第804總醫院以74年7月13日(74)仁埔字第1379號函、75年1月15日(75)仁埔字第97號函檢具各該病歷摘要說明在卷(參見74年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0、12、13頁、74年訴字第466號卷第120-121頁),其中被害人郭奇林、陳國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就彼等被火燒、灼傷及後續治療等情證述甚詳,陳國基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75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參見74年重上二更㈠字第913號卷第40-41、66-68、70頁)。
另附表三所示陳文鐘等7人在本次火災中所受普通傷害之病情診斷,亦據台灣省立台南醫院(現已改制署立台南醫院)以74年4月22日74南醫秘字第1454號函說明綦詳(74 年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4-15頁)。
其次,依證人即當時任職地下室餐廳服務生鄭宗岳陳述:「是從地下室要往外面出口樓梯口處先燒的」、「當時我站在餐廳櫃檯邊,有看到由外面的樓梯口有人丟下一個直徑約20公分的塑膠球狀透明物,...該球忽然燒起來,好像汽油爆炸燃燒似的,火勢一時就很猛」、「我就進入吧台拿出一支滅火器灌救,但我要使用時火勢已經很大,無法使用,大家就拿濕毛巾壓在鼻子處,一直退到後面吧台裡面,因為吧台廚房有一個排煙口,...蔡國華就先打彎通風口由此逃出,我亦由此跟著逃出來」,同餐廳服務生蔡國華陳述:「當時我輪到在吧台旁,聽到有人叫火警,想由樓梯衝上逃走,但火勢由正大門要下地下室餐廳的地方下來,無法走,就倒回吧台內由排油煙機之通氣孔中逃離」等語(74年他字第154號卷第61、57頁),對照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紀錄地下室平面圖所示(附於74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9頁),該地下室前後有二個通往一樓之樓梯,吧台廚房在最後方,起火處在前方一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處,則顯然火勢瞬間燃燒時,前後二處出入口之樓梯均遭大火封堵,鄭宗岳與曾國華在無法由樓梯逃生之情況下,始倒回最後方吧台廚房處,再由排油煙機之通氣孔逃離,此與被告等4人以鄭○平購買盛裝於塑膠袋之汽油自帝王大飯店正門往地下室餐廳樓梯口處由上往下潑灑,隨即點火燃燒之行為符合,且因火勢瞬間燃燒,地下室通往一樓之前後2個樓梯出入口均遭大火封堵,致使當時在地下室餐廳之多數服務人員與顧客難以逃生。
又該帝王大飯店一至六樓為旅社,附表一死亡之被害人多數為住宿三至六樓之旅客,均因逃生不及,或被燒死,或遭煙燻窒息死亡或因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附表二被害人許台雲等3人所受均屬身體面積逾百分之20之體表及呼吸道灼燒之重傷,業如前述,該附表一、二被害人所受死亡、重傷與傷害之結果,與上述被告4人放火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堪認定。
㈢又起訴事實雖認定共犯王金定在嬌點卡拉OK店內,將火柴棒數支,以餐巾紙捆綁成捲,陳東榮在將汽油袋丟擲於地下室樓梯出口使汽油四散,滾流至樓梯下,並將事先捆妥之火柴棒點燃後丟於汽油中引燃等情,固據證人即共犯王金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台南高分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供述:在4人謀議放火後,鄭○平外出購買汽油時,伊在嬌點卡拉OK店內,以火柴棒捆綁成束以便點火用等語(參見74訴466號卷第169頁背面、177頁背面、153頁、74上重二訴字第2561號卷第30頁背面),然參其另供述:「當初的火柴棒,我是匝在腰帶裡,我綁的那綑火柴棒並沒有交給鄭○平和陳東榮,當時他們倆個如何放火的我不知道,我聽他們講是在樓梯口潑油的,我有看到他們進去餐廳,汽油是誰倒的,我不知道,因為他們兩個進去我不知道誰潑的」、「陳東榮他們去放火時,並不是用我在嬌點卡拉OK所捆的火柴棒,我的火柴棒匝在腰間,沒有用去點火」、「陳東榮是另外點火柴引燃,我的成束火柴棒丟於帝王飯店附近」等語(參見75重上二更㈡字第528號卷第28頁背面、第61頁、76重上更㈣字第403號卷第73-74頁),則依王金定所述,其雖事前在嬌點卡拉OK店將火柴棒捆綁成束以供放火之用,惟該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成束火柴棒事實上並未使用於本件放火行為,再綜觀共犯鄭○平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關於點火引燃汽油部分,僅供述:「我就站在自動門處,讓門開啟,接著《阿隆》(指被告)就點燃《不知丟了什麼引燃物》」、「然後《阿隆》用預備好的火柴點燃」、「我站在自動門處使門打開,陳東榮就進去就將整包汽油丟進去點火」等語(74他字第154號卷第23頁、74少調字第185號卷第7、21頁),均未提及王金定事先以火柴棒綑綁成束供放火之用,或陳東榮是以王金定捆綁之火柴棒點火引燃等情,佐以被告亦僅自承:「以火柴點火」,並稱:「王金定說車上的汽油、火柴,我沒有拿到」等語(本院99年重訴緝字第1號第1卷第58-59頁),顯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東榮係以王金定事前預備捆綁之火柴棒點火引燃汽油,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四、被告坦承案發當日在嬌點卡拉OK店飲酒時,有聽聞王金定等人要去帝王飯店,要去點火,嗣受王金定邀約與王金定、林志鴻、鄭○平搭乘陳志卿所駕駛之計程車同往帝王大飯店放火,伊有進入飯店,並以火柴點火後隨即離開等情,然否認潑灑汽油,辯稱:王金定丟擲汽油後,將火柴拿給伊叫伊點火云云,惟查:㈠被告於案發後即逃匿至99年3月22日為警緝獲,其於99年3月23日警詢時供述:「由王金定交(將)裝有汽油的塑膠袋從飯店大門向內投扔進去,王金定拿火柴進去點火的,我們其他3個人都站在飯店門口把風」(本院第1卷第13頁),嗣於準備程序時改稱:「下車後是我、王金定、鄭○平3人一起進入飯店,進入電動門打開不遠就是進入地下室的樓梯,王金定丟擲汽油後,將火柴拿給我叫我點火,我有點火」等語(本院第1卷第58-59頁),是其就何人下車、何人把風、何人進入飯店及何人下手潑灑汽油等情,前後供述已非一致,所述是否真實,非無疑義。
㈡證人即共犯鄭○平於74年4月3日到案,其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供承:夥同王金定、林志鴻及綽號「阿隆」之被告陳東榮在台南市合作大樓前搭乘陳志卿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帝王飯店放火,上車時林志鴻坐在司機右座,王金定坐左後座,被告陳東榮坐右後座,伊手提裝汽油之塑膠袋坐在後座中間,將汽油置於車內底板,由王金定指示司機陳志卿去帝王大飯店,並交代陳志卿車子保持發動,不要熄火,到了帝王大飯店,林志鴻未下車,王金定站立車旁,伊與被告陳東榮一起下車,伊將汽油塑膠袋交給被告陳東榮,即站在自動門處,讓門開啟,被告陳東榮進入飯店將汽油塑膠袋拋入地下室餐廳樓梯間,並點燃後,渠2人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離等語,復在歷次審理時多次供述係被告陳東榮潑灑汽油並點火等語(參見鄭○平74年4月4日警詢筆錄、74年4月5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筆錄、同年4月25日檢察官第1次、第2次訊問筆錄、74年4月6月、4月18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74年5月16日、6月4日、7月9日本院訊問及審判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10月28日、76年7月3日訊問筆錄,分別附於74年他字第154號卷第92-94、23頁、74年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67-69頁、74年少偵字第81號卷第6頁背面、74年少調字第185號卷第5-7頁、第21頁、74年訴字第466號卷第10、57、102頁背面、74年上重二訴字第2561號卷第60頁背面、76年重上更㈣字第403號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金定在74年6月24日到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74年6月28日審理時,供述:74年4月1日22時許,伊與鄭○平、陳東榮、林志鴻等人在嬌點卡拉OK店飲酒時,鄭○平提起前一日自覺遭帝王大飯店的人看不起,欲教訓之,伊即提議最好用火燒,嗣鄭○平購得汽油後,伊與鄭○平、林志鴻、被告陳東榮在合作大樓前改乘陳志卿駕駛之計程車,林志鴻坐司機右側座,鄭○平提汽油坐後座中間,陳東榮坐右後座,車行至友愛街帝王大飯店門口,伊與鄭○平、陳東榮下車,伊站於車旁,由鄭○平踏電動門,並將汽油交給陳東榮,陳東榮進入潑汽油並點火,起火後共乘原計程車逃離等語相符(參見王金定74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74年6月28日審判筆錄,附於74年訴字第466號卷第169、176頁、第81頁背面),雖王金定嗣於本院74年7月9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10月14日、74年11月6日、75年8月4日、75年8月11日、75年8月15日審理時改稱:沒有看到誰潑汽油、不知道誰潑汽油,然對於係伊在嬌點卡拉OK店與鄭○平、被告陳東榮飲酒時提議用火燒,及4人共乘陳志卿駕駛之計程車到帝王大飯店後,伊站在車旁,由鄭○平與被告陳東榮下去放火一節,前後供述仍無二致,此與鄭○平前開陳述無違。
參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志卿於74年4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後座那3人中有2人向我說車子要保持不要熄火...,開到帝王飯店邊寄車處,後座的人就叫我停車,後座3人就開門衝下車,我看到其中2人到飯店門前,電動門開啟,一會兒3人又衝回車內,我就聽到玻璃破碎聲,此時就叫我衝,開快一點」,復於74年6月4日、8月6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後座3人均衝下去,不到一分鐘就又上車,當時有2人進飯店內,1人站在我車旁」、「3人下車,王金定站在我車子邊」等語(見74年他字第154號卷第19頁、74年訴字第466號卷第58頁、第151頁背面),顯見證人鄭○平、王金定與陳志卿對於到達帝王飯店後,王金定、鄭○平與被告陳東榮3人下車,王金定站在車旁,由鄭○平與被告陳東榮2人至飯店大門前放火一節,3人所述均相同,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查,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帝王飯店1樓櫃檯之服務人員周雲鍈於74年4月2日警詢、74年4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當時伊在帝王飯店1樓櫃檯,起火點是地下室樓梯處(帝王飯店餐廳),放火者為約20歲左右之男子,該人手持火種,放於地下室樓梯處,轟一聲起大火,縱火後從自動門往外逃跑,伊只看到人之輪廓,其餘面貌則完全未看到(74年他字第154號卷第54頁、74年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28頁),嗣於本院99年7月29日審理時再證述:電動門打開,看到一個人拿著一個類似寶特瓶的東西,往大廳丟,大廳電動門距離地下室入口約幾步的距離,伊所在的櫃檯距電動門約4、5步遠等語,並確認只看到一個人,點火與潑汽油者為同一人等語(本院99年重訴緝字第1號第1卷第177- 184頁)。
對照證人即帝王大飯店地下室餐廳服務人員鄭宗岳、蔡國華所述見聞遭人自一樓通往地下室樓梯處丟下球狀透明物,隨即爆炸燃燒等情節相同,對照證人鄭○平供述:伊站在電動門處使門打開,被告陳東榮進入飯店將汽油塑膠袋丟入通往地下室餐廳之樓梯間等語,並多次供述:係被告陳東榮潑汽油及點火,則依鄭○平所述,其僅站立在電動門前,未進入飯店,進入飯店潑灑汽油及點火之人為被告陳東榮,此與周雲鍈所述只看到一個人,點火與潑汽油者為同一人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鄭○平前開證述情節,既與證人周雲鍈所述相吻合,堪認為真實可採,從而,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陳東榮為下手實行潑灑汽油及點火之人,要無疑義,則其辯稱:下車後與王金定、鄭○平3人一起進入飯店,由王金定下手丟擲汽油,再由伊點火云云,既與證人王金定、鄭○平、陳志卿、周雲鍈、鄭宗岳、蔡國華上開所述有異,自難認為真實,而無足採。
㈣證人鄭○平自覺於案發前一日遭帝王大飯店人員戲弄,心生不滿,於74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嬌點卡拉OK店與王金定、被告陳東榮及林志鴻飲酒時,即稱要給予教訓,欲前往砸店,王金定即提議最好用火燒,鄭○平旋即向當時亦在嬌點卡拉OK用餐之蔡源成與綽號「吉仔」之人分別借得100元與50元,並在嬌點卡拉OK店外面走廊拾得1只塑膠袋,獨自搭乘計程車到台南市○○路加油站,委託不知情之某中年人代購約2公升汽油,以拾得之塑膠袋盛裝,拿回嬌點卡拉OK店,鄭○平嗣即提著該汽油塑膠袋,與王金定、林志鴻及被告陳東榮共乘陳志卿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帝王大飯店,以該汽油塑膠袋潑灑於一樓通往地下室餐廳樓梯口處點火燃燒,業如前述。
參以王金定、鄭○平與被告陳東榮對於4人共同前往帝王飯店放火之事實均未爭執,王金定復稱:「我與陳東榮異口同聲說用火燒」(74年訴字第466號卷第176頁背面),而該帝王大飯店一至六樓為旅社,地下室為餐廳,建築物外牆樹立有「帝王大飯店」巨幅招牌(參見警㈠卷現場照片),被告陳東榮等4人潑灑汽油時,該地下室餐廳仍處於營業中,為渠等所明知,是其等故意對該建築物所在之地下室餐廳放火以洩忿之事實,要無疑義。
㈤至於王金定於更四審與更五審時翻異前詞,否認共同放火,改稱:不知他們要去放火,伊當時是下車嘔吐,並非把風云云,與其先前供述之事實烔異,且與證人鄭○平、陳志卿證述情節不符,應係歷審遭判處死刑後卸責之詞。
證人鄭○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10月28日上訴審、75年1月21日、76年7月3日及77年8月29日更一、更四及更五審時亦翻異前詞,改稱:是伊提議潑汽油及放火,不是王金定,王金定當時開車門出來嘔吐云云,均是在本院74年訴字第466號於74年8月13日判處王金定死刑之後,應屬迴護王金定之言,尚無可採。
另證人林志鴻於本院74年訴字第46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審與歷次更審時,否認參與本件共同放火行為,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不知王金定等人要去放火,亦未參與云云,與其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與王金定、鄭○平、被告陳東榮在嬌點卡拉OK店一起飲酒時,鄭○平提及在帝王大飯店被人侮辱,要王金定替渠討回面子,並受王金定、鄭○平、陳東榮委託找熟悉認識的車主,適在合作大樓前遇熟識之陳志卿駕駛計程車排班,因而租用其計程車,當時即知渠等要前往縱火,且有看到鄭○平帶汽油上車等語不符,應認王金定、鄭○平與林志鴻嗣後在審理時翻異前詞之陳述,均無足採。
綜合前述事證,被告陳東榮與王金定、鄭○平、林志鴻就本件放火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
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從未至帝王大飯店消費,誤認該建築物地下室係堆放雜物之倉庫,不知其為營業場所,更不知當時地下室尚有客人及服務生在場,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且縱認被告知悉地下室有人在內,案發當時建築物內太平梯及緊急出口遭業者堵塞,頂樓搭建違章建築致逃生路線遭阻隔,非被告行為時所能預見,故被告就其於地下室入口處點火將造成多人死傷之事實應無預見,縱有預見,主觀上亦認尚有其他出入口可供地下室內人員及時逃生而確信該死傷事實不致發生,被告並無殺人與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屬過失云云。
惟查:㈠本件係因鄭○平與呂秋明、綽號白虎之邱宗彬等人在74年3月31日晚間至帝王大飯店地下室餐廳找任職該餐廳之呂秋明女友月碧惠時,遭餐廳人員誑稱月碧惠不在,鄭○平自覺遭戲弄而心生不滿,揚言欲砸店,依證人鄭○平、呂秋明之陳述,其等前一晚至該地下室餐廳之時間在22時至23時之間,鄭○平於翌日(即4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嬌點卡拉OK店向被告陳東榮、王金定與林志鴻等人提及上開遭戲弄之事,始在王金定提議下,為放火之謀議,4人遂共同前往放火洩忿,則被告辯稱不知該地下室餐廳為營業場所,已非無疑。
其次,該帝王大飯店建築物正門上方有「帝王大飯店」之明顯標示,一至六層外牆樹立有「帝王大飯店」之巨幅招牌,被告由一樓正門進入該建築物,係對著一樓地下室入口樓梯處潑灑汽油,為其供承在卷,其目標顯係針對地下室餐廳無疑,而當時正門一樓自動門係處於開啟狀態,櫃檯尚有服務人員周雲鍈值勤中,業如前述,則縱被告對於地下室餐廳是否處於營業狀態不確定,然該帝王大飯店係在營業之事實,應為被告等4人所明知。
而汽油為易燃之危險物品,遇火源足以瞬間引燃釀成災害,以2公升的汽油對營業場所樓梯出入口處潑灑點火引燃,火苗勢必延著汽油流經處迅速延燒,該地下室出入口之樓梯遭火封堵,其內之人實難以逃生,況時近午夜,該建築物既為供人住宿之飯店,應有住宿之旅客,火勢燃燒結果,足以燒燬該建築物並危及其內之服務人員與顧客,且住宿旅客如已熟睡,實不及逃生,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認識,亦為案發當時均已成年之王金定、陳東榮及分別為19歲與17歲之林志鴻、鄭○平等4人所知,則其等共同朝營業中之帝王大飯店內一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處潑灑汽油,並點火使瞬間引燃後迅即逃逸,其放火燒燬該地下室餐廳所在建築物之決心,甚為灼然。
又渠等縱意在洩岔,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既知該帝王大飯店營業中,有服務人員與旅客在內,竟仍進入該建築物,在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處潑灑汽油點火引燃,阻斷逃生通路,應能預見燃燒結果,有可能導致在其內之人包括在餐廳用餐、旅舍住宿之客人及服務人員走避不及而遭火燒灼,或遭濃煙嗆傷窒息死亡或重傷之事實,其仍不顧後果悍然為之,足認對於因而造成有人死亡及重傷之結果,亦在所不惜,該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既為被告所能預見,即不得謂係過失,是其過失抗辯,尚無足採。
㈡至於帝王大飯店頂樓搭建違章房屋,及未設置妥善之防火安全措施,並將太平梯及緊急出口堵塞,致影響旅客等人之逃生等情事,縱認屬實,然此乃該大飯店負責人是否涉及過失致死罪嫌,應否負擔刑責問題,參以台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四、勘查情形㈡所記載「現場燃燒後,帝王大飯店地下層及一、二、三樓及大德西藥房全燬,四、五、六、七樓受煙損」,及證人即地下室餐廳服務人員鄭宗岳、蔡國華與一樓櫃檯人員周雲鍈所述:火勢係瞬間引燃,猛烈燃燒,產生很多黑煙,已不及使用滅火器,前後二個樓梯均已起火,事情發生很快,僅幾秒鐘等情,則縱該建築物符合消防安全設備,以起火點在樓梯出入口,且瞬間引燃,並產生致命濃煙之情況下,在起火點附近之人及樓上住宿旅客,仍難以避免因不及逃生,或遭濃煙燻塞窒息死亡,或遭火灼成重傷之結果,此觀附表一之被害人,除編號2-6係遭火燒死外,編號7-17之被害人係分別陳屍在三至六樓房間內,均非遭火燒,而係遭火煙燻塞窒息死亡,可知係瞬間受煙燻窒息,不及逃生,編號18-26之被害人則係送醫途中死亡,或經送醫後不治,其死亡亦為被煙燻塞引起窒息死亡或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亦屬不及逃生,益徵帝王大飯店消防設施縱未符合法規,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自不能因該飯店消防安全設施不足,阻卻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與王金定、林志鴻、鄭○平等4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直接故意及殺害在其內之人或致重傷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叁、論罪科刑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相關本件之法規比較適用敘述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惟被告與王金定、林志鴻、鄭○平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
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40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
修正後則於同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詞,將原屬普通傷害之「嚴重減損機能」劃歸改列成屬重傷之範疇。
然本件因被告等人之共同放火行為,致附表二許台雲等3人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勢,分別係身體面積至少百分之15以上與呼吸道灼傷之傷害,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該條第4項第6款難治之重傷,上述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
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㈣被告行為時即65年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70條第1項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雖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並無不同,然增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此係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無之規定,而本案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王玉美被害死亡時為年僅17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詳載於74年度相字第353號案卷資料可稽,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規定。
二、被告前述放火行為,使附表一所示26人死亡及附表二所示3 人重傷,核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起訴書雖未併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惟刑法第173條放火罪係列於公共危險章內,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祇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至其放火雖同時燒燬住宅及建築物內他人所有財物,亦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附表三所示7人受普通傷害部分,因係告訴乃論之罪,未據被害人告訴及公訴人起訴,本院不予論究。
被告與王金定、林志鴻、鄭○平間就上開放火行為,事前謀議,由鄭○平事先購買汽油,以塑膠袋盛裝,再共同前往帝王大飯店,王金定在車前把風,被告與鄭○平至飯店大門前,鄭○平站在大門前使自動門處於開啟狀態,再由被告下手潑灑汽油與點火之行為,彼等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彼等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帝王大飯店地下層及一、二、三樓(包括一樓旅社大廳、大德西藥房及二、三樓李文卿住宅、三樓旅社部分)全燬,四、五、六、七樓(均為旅社)受煙損,西側之機車寄車場半燬,已使該等建築物之效用全部喪失,達於既遂範圍。
被告所犯殺人、重傷與放火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至被告以一放火之殺人行為致使26人死亡、3人重傷之結果,係同時侵害數生命法益與數身體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共犯鄭○平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與之共同犯罪,應依65年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定,就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三、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行為時雖非素行不佳,然審酌被告與帝王大飯店內之人素無恩怨,僅因鄭○平陳述帝王大飯店地下室餐廳人員未據實告知月碧惠之處所等細小事故,即逞一時之氣,與王金定、林志鴻、鄭○平謀議放火洩忿,其等燒燬之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大眾自由出入之餐廳、旅社之消費場所,釀成26人死亡、3人重傷之慘劇,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安全,渠等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對於26名死者家屬造成天人永隔無可彌補之傷痛,傷者所受身心創傷亦難以平復,參台南市警察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附表編號2-6之被害人係活活被火燒死,屍體均呈焦黑狀難以辨識,其餘死者均是遭煙燻塞窒息死亡或因火燒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均係建築物燃燒後不及逃生之故,死亡之被害人均值年輕或中壯年,僅因被告一時洩忿放火,葬送寶貴生命,被告放火行為手段殘酷,危害至深且鉅,實罪無可赦。
雖時隔20餘年,被害人及其家屬或已不欲再觸痛此事徒增傷痛,縱處被告極刑,亦無法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身心鉅痛與財產損失,辯護人亦以逝者已逝,被告年已50歲,通緝期間未再犯罪,他日出獄年事已高,不致危害社會為由,求處無期徒刑。
然而任何人應為其行為負責,所負責任應與其損害相權衡,否則任意逞一時之快,使他人喪失生命或受重傷亦在所不惜時,不論其犯罪手段與造成生命、身體法益損害之程度,均以縱令付出生命代價亦無從彌補損害為由,予以寬貸,將致社會公義與法秩序盪然無存,亦不足生警惕之效以維繫社會安全。
況被告為下手實施潑灑汽油與點火之人,行為時已成年,其參與之犯罪情節顯未輕於提議放火及在場把風之共犯王金定(王金定業經判處死刑定讞執行完畢),被告行為後即潛逃無蹤,歷經20餘年始為警緝獲,期間無任何嘗試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行為,亦未投案面對自身罪行及承擔責任,顯然僅為利己之考量,本院權衡再三,認被告所犯罪行,實難以寬貸,應令與社會永久隔離,爰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至共犯王金定供述在嬌點卡拉OK店所捆綁之火柴棒,縱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實際上並未以之供本案犯罪所用,業如前述,既經王金定於案發後丟棄,復未扣案,事隔20餘年,應已滅失,已無宣告沒收實益。
至扣案王金定著軍服相片、王金定著便服相片、仙蒂(即王金定女友董仙蒂)寫給大頭(即王金定)信條2張、王金定之長褲2條、衣服2件(見警㈠卷第138頁扣押書),及警方於99年3月2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89-9號緝獲被告時,經其同意搜索查扣之偽造黃清森身分證影本與王耀輝身分證正本各1 張,均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查,依77年4月20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6款明定「一行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及79年12月29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2款明定「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二次以上,或一次犯同條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均不予減刑。
本件被告以一放火殺人行為致附表一被害人26人死亡,附表二被害人3人重傷,均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
又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明定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71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65年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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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台南市○○街帝王大飯店火警案死者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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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 所 │ 死亡地點 │死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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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明興 │男 │47.8.10 │嘉義縣朴子鎮崁後里│ 現場1樓電梯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崁後路60-2號 │ │窒息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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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淑苓 │女 │52.2.28 │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 現場1樓太平門邊 │被火燒死 │
│ │ │ │ │德隆4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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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汪素環│女 │26.2.18 │台南市○○路72巷 │ 現場1樓太平門邊 │被火燒死 │
│ │ │ │ │1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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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買天和 │男 │39.8.10 │高雄市○○區○○街│ 現場2樓樓梯口前方 │被火燒死 │
│ │ │ │ │138巷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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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阿蟬 │女 │38.9.10 │台南市○○路○段55│ 現場2樓樓梯口前方 │被火燒死 │
│ │ │ │ │巷12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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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金生 │男 │53.11.26 │高雄市○○區○○路│ 現場2樓通道走廊口 │被火燒死 │
│ │ │ │ │2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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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秋娥 │女 │50.10.3 │台南市○○○街23號│ 現場3樓303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 │ │窒息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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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朱義章 │男 │31.2.5 │高雄市○○○路45號│ 現場3樓301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 │ │窒息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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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玉美 │女 │56.10.6 │台南市○○路389巷 │ 現場3樓301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死亡時17歲│35號 │ │窒息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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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添發 │男 │25.9.8 │苗栗縣後龍鎮○○路│ 現場4樓505號房內 │一氧化碳中毒窒│
│ │ │ │ │80巷1弄2號 │ │息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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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葉不碟 │女 │29.10.1 │ 同 上 │ 現場4樓505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 │ │窒息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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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靜盞 │女 │34.5.20 │台南市○○路43巷61│ 現場5樓603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號 │ │窒息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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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國慶 │男 │30.10.7 │台南市○○路○段 │ 現場5樓603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289巷32之3號 │ │窒息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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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曹彩瓊 │女 │27.11.24 │台南市○區○○街 │ 現場5樓602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68巷1弄5號 │ │窒息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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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蘇清川 │男 │42.2.20 │台北市○○區○○路│ 現場5樓602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160巷14號4樓 │ │窒息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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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蔡貴 │男 │46.8.9 │台北市○○○路○段│ 現場6樓701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372巷29弄2號2樓 │ │窒息死亡 │
├──┼────┼──┼─────┼─────────┼──────────┼───────┤
│17 │詹田啟 │男 │44.11.8 │台北市○○區○○路│ 現場6樓701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二段1號5樓 │ │窒息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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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林玉如 │女 │46.7.30 │台南市○○街○段 │ 省立台南醫院 │火燒引起一氧化│
│ │ │ │ │321巷26號 │ │碳中毒窒息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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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毛汝珍 │女 │41.7.13 │台南市○○路140巷 │ 自帝王飯店送醫途中│被火煙燻塞引起│
│ │ │ │ │23號 │ (空軍醫院) │窒息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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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吳金墻 │男 │41.4.20 │台中縣沙鹿鎮○○路│ 自帝王飯店送醫途中│被火煙燻塞引起│
│ │ │ │ │文武巷12號 │ (八○四醫院) │窒息死亡 │
├──┼────┼──┼─────┼─────────┼──────────┼───────┤
│21 │董平武 │男 │39.8.11 │台南縣佳里鎮○○路│ 自帝王飯店送醫途中│被火煙薰塞引起│
│ │ │ │ │43巷10號 │ (八○四醫院) │窒息死亡 │
├──┼────┼──┼─────┼─────────┼──────────┼───────┤
│22 │葉詠麟 │男 │17.10.4 │台南市○○路○段14│ 省立台南醫院 │火燒引起一氧化│
│ │ │ │ │號 │ │碳中毒窒息死亡│
├──┼────┼──┼─────┼─────────┼──────────┼───────┤
│23 │林慶文 │男 │35.1.28 │台北市○○區○○街│ 省立台南醫院 │火燒引起一氧化│
│ │ │ │ │4號 │ │碳中毒窒息死亡│
├──┼────┼──┼─────┼─────────┼──────────┼───────┤
│24 │阮玲芳 │女 │54.12.15 │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 省立台南醫院 │火燒40%以上引 │
│ │ │ │ │102號 │ │起毒血症死亡 │
├──┼────┼──┼─────┼─────────┼──────────┼───────┤
│25 │姓名不詳│女 │ 不詳 │ 不 詳 │ 自帝王飯店送醫途中│被火煙薰塞引起│
│ │ │ │ │ │ (八○四醫院) │窒息死亡 │
├──┼────┼──┼─────┼─────────┼──────────┼───────┤
│26 │楊清松 │男 │45.11.30 │台南市○○路668巷 │ 榮總台中分院 │全身燒傷70%以 │
│ │ │ │ │75弄126號 │ │上引起心腎衰竭│
│ │ │ │ │ │ │於74.4.29死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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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台南市○○街帝王大飯店火警案受重傷者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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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性別│ 受 傷 情 形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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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台雲 │男 │ 全身面積20%三度灼傷、呼吸道灼傷 │難治之傷害,已│
│ │ │ │ │達重傷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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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國基 │男 │ 背部17%、左側臂部30%,第二級灼傷 │難治之傷害,已│
│ │ │ │ │達重傷程度 │
├──┼────┼──┼──────────────────────────┼───────┤
│3 │郭奇林 │男 │ 呼吸道吸入性灼傷,臉部左手臂、左側腰部,一至二級 │難治之傷害,已│
│ │ │ │ 15%灼傷 │達重傷程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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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台南市○○街帝王大飯店火警案受普通傷害者名單) │
├──┬────┬──┬──────────────────────────┬───────┤
│編號│姓 名 │性別│ 受 傷 情 形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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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文鐘 │男 │ 鼻出血、牙齒斷裂,全身多起擦傷 │普通傷害未據告│
│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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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漢清 │男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
│3 │施滄澤 │男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
│4 │李陳采 │女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
│5 │周雲鍈 │女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
│6 │吳清全 │男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
│7 │吳明傳 │男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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