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緝,3,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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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6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慶祥於民國99年8 月8 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03-Z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423 巷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

適有黃田村駕駛車牌號碼MZH -93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在其前方行駛;

張慶祥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時,右前保險桿撞及黃田村所駕駛前開機車後方,使黃田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腦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右側髖臼及坐骨骨折併腹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3日仍因右側頭胸腰臀撞挫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張慶祥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田村之子黃祥銘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幀、前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4 幀、前開機車車損之照片5 幀在卷足據;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腦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右側髖臼及坐骨骨折併腹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

嗣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3日仍因右側頭胸腰臀撞挫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季麟慶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被害人駕駛之前揭機車,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腦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右側髖臼及坐骨骨折併腹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3日仍因右側頭胸腰臀撞挫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良好,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或與被害人家屬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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