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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蘋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WHX-659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00 巷口時,本應注意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右側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適有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向右偏行,由告訴人李素惠所騎乘,後搭載李楊清柳之車牌號碼HN6-517 號重型機車行抵該處,被告陳詩蘋所駕機車遂撞及告訴人李素惠上開機車之右側手把,致告訴人李素惠、李楊清柳人車倒地,李素惠因而受有右肘後側脫臼併尺骨喙突骨折、顏面部挫傷併門齒骨折缺失等傷害(李楊清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陳詩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素惠告訴被告陳詩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1日偵查終結,該署書記官於100 年8 月16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李素惠係於100 年8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135號卷第12頁)可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18日收文戳記章可按,且該案件係於100 年8 月23日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23日南檢欽忠100 偵7135字第52059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1 枚附本院卷可按,是告訴人李素惠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未及為不起訴處分,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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