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384,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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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諺樺
陳開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諺樺於民國99年7 月15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06 -HCT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王行路與育樂街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同向在前,由被告陳開城所騎乘,後座附載陳葉華珠之車牌號碼YLF -071 號重型機車,在王行路車道上停等,欲左轉育樂街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王諺樺受有肩部挫傷、背挫傷、下肢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陳開城受有左肘部挫傷併擦傷、左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陳葉華珠則受有左足挫傷、左臀挫傷、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諺樺、陳開城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開城、陳葉華珠告訴被告王諺樺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王諺樺告訴被告陳開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王諺樺、陳開城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開城、陳葉華珠、王諺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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