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59,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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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宇於民國98年9 月23日晚上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17─M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282公里500公尺處,原應注意機車優先道標線乃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不得橫越或占用行駛,且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標線清晰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行車途中,為接聽行動電話而停駛路旁,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占用機車優先道,適有洪睿陽(84年11月30日生)騎腳踏車沿臺一線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在路旁由吳承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洪睿陽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共11公分、上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牙齒斷裂等傷害。

經洪睿陽之法定代理人洪明山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害人洪睿陽之法定代理人洪明山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明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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