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75,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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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鈞於民國99年8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3A-787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金華新路口,本應注意依照駕駛路段限速行駛及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晨間、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限速之80公里速度行駛,不慎撞及由蔣嘉貞駕駛、沿臺南市中西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818-HCG號重型機車,致蔣嘉貞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脾臟撕裂傷、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蔣嘉貞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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