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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一百年一月三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李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為一己之便駕車返回租屋處,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即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已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六年交簡字第二七0七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其餘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九十九年間仍因酒後駕車違反上開規定,經查獲二次,本院先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以九九年簡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九九年交簡字第一七00號判決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及入監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但伊要回住處休息,並認可以安全騎乘車輛才騎車上路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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