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2496,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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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松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松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松在自民國100 年8 月25日18時許至同日某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1 段某處確實名稱不詳之海產店內,與友人共同服用酒類啤酒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QRV -636 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

迨於同日20時許,邱松在駕駛前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66號前,為警攔檢;

經警於同日20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邱松在於前揭時日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

而被告經警於同日20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足據。

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 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 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本案被告經警於同日20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01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參以被告經警觀察結果,認被告駕駛過程有左右搖擺之情形,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日乃駕駛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機車而肇事,及被告於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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