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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原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4日以92年度營偵字第1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李宗原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7日13時10分許,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CRR-737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泰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在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顯然下降之情形下,撞及湯育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719-ML號自用小客車,致湯育慈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李宗原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湯育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9、10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詳警卷第13頁)。
㈢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11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29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警卷第17至19頁﹞。
㈥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1張(詳警卷第23至28頁)。
㈦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3至6頁)。
二、核被告李宗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論罪科刑: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4日以92年度營偵字第1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1毫克(MG/L),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證人湯育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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