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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⒈第3行「行經該路段與安興街口時」部分,更改為「行經該路段與安興街設有閃光黃燈號制之路口時」。
⒉第3行「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部分,更改補充為「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⒊增列「曾振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增列: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
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4條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振嘉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及車前狀況與超速行駛而肇事,自有過失,且此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具狀表示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要無可採。
至本件告訴人林走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係爭車禍發生後,留於事故現場,待司法警察據報到場後,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南市警三刑字第00994302727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學識、經歷、家庭狀況,及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走安受傷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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