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31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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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子怡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FY-177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2段14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林飛玉騎乘車牌號碼HM8-565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方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飛玉受有左側橈骨、尺骨幹骨折與左膝挫傷之傷害。

高子怡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尚未知悉肇事者前,主動告知係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林飛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子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2FY-177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飛玉騎乘之車牌號碼HM8-565號重型機車碰撞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骨幹骨折與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綠燈直行,伊沒有超速,發生擦撞之後,伊跟告訴人距離很近,伊當時速度有減慢,伊只是沒有煞車煞住,只是告訴人繼續往前行才會碰撞云云。

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飛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稔。

惟據本件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飛玉指證及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事故地點係在臺南市○○路○段147巷口,屬三岔路口,然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急停之準備,竟仍貿然前往,致生本件事故,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為明確。

㈢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另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改制前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林飛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高子怡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99年6月9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㈤且觀雙方車損情形,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前擋板破損、前叉歪損,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左前踏板破損、前車殼左側破損、左側飾條裂損,有車損照片可憑,堪認被告當時顯未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㈥縱認告訴人於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之肇事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接近,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乃量刑事由及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不能憑以豁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尺骨幹骨折與左膝挫傷等傷害,則有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71年1月1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是衡其上揭案發情節,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非屬嚴峻,暨肇事後迄今已陸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1,077元,雖因事後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本件告訴人駕車係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及二造間經本院當庭調解結果,被告仍願意再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萬元,已表現出和解之誠意,惟因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係8萬元,且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之收據,以供保險公司核銷,以致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再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其經此偵、審結果,已足為警惕,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為被告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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