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323,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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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智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深知酒後駕車易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竟仍不知痛改前非,再度酒後駕車,惡性非輕,且其係在被吊銷駕照後,無照酒後駕車,更彰顯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心態,又其因此與被害人林局茂發生碰撞,其危害性已具體化為實害,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1次酒駕前科,復於9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36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再為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查,被告固於94年間酒後駕車肇事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99年間係因駕車致人受傷後逃逸,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故本件被告係二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距其第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已逾5年,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與99年度偵字第9136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亦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方智弘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61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智弘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同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於99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路安西120之2號1樓「鑽石年華複合式餐廳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W2-9241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21時15分許,沿臺南市○里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25號前,因不勝酒力致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與林局茂所駕駛、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FU-76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方智弘有飲酒情事,乃於同日21時37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方智弘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林局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且肇致交通事故,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1次酒駕前科,復於99年間,再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36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警惕,又犯本案,顯見被告欠缺尊重公眾行車安全之觀念等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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