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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安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與其被查獲時之酒醉程度(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0.78mg/l),及其因而撞及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但並未致人受有傷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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