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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昭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昭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首應補充:「卓昭陽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顯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99年12月4日,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有卷附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移送偵辦,甫經1月餘期間,復再為同類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完全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可達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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