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611,2011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燕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燕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