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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茲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程度之輕重、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迄未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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