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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周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C098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哲民(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14日11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603-GK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速限110 公里之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334.8 公里處時,經測時速129 公里,超速19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後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取締違規地點路肩並無外凸之臨時停車空間,亦無自動照相之設備,警方如何進行拍照取締,且又如何能在該地點拍攝,其在該類地點拍照顯違反交通安全規,而為非法取證,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0月14日11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603-GK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速限110 公里之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334.8 公里處時,經測時速129 公里,超速19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後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HC0988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違規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超速違規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陳建旭於100 年2 月14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
、「(問:本件如何拍照取締?)本件是用PDA 雷射槍,直接用準心紅點對準車子,會折射回來,如果有超速會直接存檔,沒有超速就不會照,是由員警手持PDA 雷射槍取締,當時是由我在現場持PDA 取締。」
、「(問:經過PDA 測試結果違規車輛在測速地點係車速每小時129 公里?)是的。」
、「(問:對於異議人質疑,取締地點沒有可供員警停車測速之空間,有何意見?)我們是在路端旁護欄外測速取締,在334.4 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
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並有其當庭提出之測速照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舉發員警確於取締違規超速地點「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前方至少300公尺即334.4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且觀諸上開告示牌,設置位置及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易為人所察知提醒駕駛人注意,自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準此,本件舉發員警已確實採取相當之提醒措施,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其所為之舉發自屬適法。
是異議人自不得以其未見有測速照相儀器或取締地點無足夠空間拍照為由,而任意指摘本件超速違規之舉發過程有何違法或嚴重失當之處。
(三)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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