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聲,107,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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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郭俊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 年2 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俊忠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俊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 月1 日1 時2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TLR-026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東和路之交岔路口處,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異議人已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參加道安講習在案)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50,000元,今已於98年11月20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所繳納金額高於行政罰款金額,故無須再補行繳納,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5 月1 日1 時2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TLR-026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東和路之交岔路口處,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5 月1 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95年2 月5 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次按,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而為,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二者顯有不同。

又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生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為一特殊之處遇措施,未經裁判即生終局、實質之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性質上與罰金無異,可認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係屬刑事處罰。

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限於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之種類科罰,故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綜上,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既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復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及於緩起訴處分。

從而,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查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50,000元,而於98年6 月1 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6 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異議人並於98年11月20日向上開公益團體支付50,000元,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6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137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則依上揭說明,移送機關對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該細則第2條第1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5,000元。

再如前所述,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性質上與罰金無異,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故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7年10月8日97南分院鼎刑仁字第13036 號函附第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50,000元,異議人並已依限繳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顯逾上揭罰鍰金額,依上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

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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