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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青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青松(下稱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UBD-232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6 日23時5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47號旁,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急於購買嬰兒奶粉,及與妻子口角,一時情緒失控酒後駕車外出,並拒絕員警酒測。
異議人深感抱歉及十分懊悔,因平時以送貨為生活之重要收入來源,吊銷汽車駕照對全家生計有斷炊之可能,異議人名下尚有車貸、房貸、小孩註冊費等開銷支出均以異議人送貨薪資收入賴以維生,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讓異議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改以繳納罰金代替吊銷汽車駕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UBD-232 號輕型機車,於99年12月6 日23時5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47號旁,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2月6 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頁至138 頁)。
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故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吊銷其所持有各級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並未賦予行政機關任何行政裁量或選擇之權限。
是以,公路監理行政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不得再考領駕照之裁處,係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法院無權為撤銷改罰之決定,異議人雖其情可憫,仍不得以其異議狀內所述之個人事由,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輕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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