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聲,145,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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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莊正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0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正壹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正壹(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5 日15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D5-768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19線125 公里及南45線之交岔路口處,不慎撞及由蔡水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II-289 號重型機車,致蔡水性受有兩手手臂及右臉頰撞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 年,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已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2 年)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執行義務勞務完畢,基於行政罰法所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1月5 日15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D5-768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19線125 公里及南45線之交岔路口處,不慎撞及由蔡水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II-289 號重型機車,致蔡水性受有兩手手臂及右臉頰撞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 年1 月2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95年2 月5 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

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參照)。

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性質上既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查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8年12月11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1 月4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異議人業於99年7月3日前履行完畢,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218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

依上揭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移送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19,5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五)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

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

又提供義務勞務雖非繳納金錢,惟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是服義務勞務並非毫無付出,且是否以服義務勞務之方式作為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負擔,檢察官可依情狀考量。

是服義務勞務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鼓勵民眾喝酒過量駕車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19,500元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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