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聲,16,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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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黃石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無異議之權,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狀固以異議人本人名義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現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而呈現意識不清狀態一情,業據異議人之子黃信騰於本院100 年3 月7 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已喪失意思能力,自無可能向本院表示聲明異議,或委託他人代為提出聲明異議;

又黃石車為成年、未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家屬非黃石車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權逕自代受處分人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係以黃石車為受處分人,僅黃石車本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然由異議狀之形式觀之,應係非受處分人擅自以黃石車之名義提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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