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聲,221,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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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1號
異 議 人 陳漢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00年1月18日所製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DC1340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漢鴻於民國99年12月20日8時51分許,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889-UU號租賃小客車-長租,行經速限時速11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305公里前路段處,經雷射槍測定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1公里而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0年1月18日予以製單舉發,惟以高速公路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加上容許值10公里,舉發機關自不應對於異議人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又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非電子儀表版,顯示容有誤差,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時是顯示速度為120公里,不小心多超速1公里,故請求撤銷罰單,異議人以後將會謹慎注意時速問題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由此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

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

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者,經核均非合法。

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裁決)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3月14日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

然本件異議人異議之標的乃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月18日所製開之公警局交字第ZDC134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非監理站之裁決書,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標的不同,又本院於100年3月23日及同年3月30日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已經裁決一事,經該站回覆本院稱本件至今仍未開立裁決書一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3頁),是以,本件既尚未經監理站為裁決,則異議人未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作成裁決,即先行提出異議,實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依法無從補正。

基此,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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