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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徐千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南市警察局民國100 年1 月28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
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
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
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徐千祥所有之車牌號碼560-HFE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14時40分許,於臺南市永康區二王郵局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製單舉發乙節,固有臺南市警察局100 年1 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然本件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對本件尚未裁決,有該單位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異議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所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未經裁決,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自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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