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聲,95,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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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志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菁(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9952-M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4日11時28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77巷,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任意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製單舉發車輛所有人,嗣據車主陳凌岑陳明該車輛係由異議人駕駛,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車所停放處係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及「停車場法」第2條第5項規定停放,並無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實。

㈡舉發事實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任意停車」為第56條第4項第1款,與舉發法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符。

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稱「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事實明確」,惟異議人原接獲舉發通知單時,無檢附舉證照片,至異議人陳訴後,該局始挑取有利證據,請檢視該局所稱「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是否有違法情事。

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9952-MH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任意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後,嗣因車主陳凌岑陳明前開行為係可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對異議人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2月4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31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㈡次查,就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第11頁),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9952-MH號自小客車於舉發當時恰係停放在上開紅色實線之內側,此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禁止停車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已如前述,是異議人確有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至異議人辯稱其車輛係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及「停車場法」第2條第5項規定停放,並無違規等語;

惟查,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規定係指「經申請」後始得停放,而本件違規處是否經申請獲准而得停放車輛,異議人尚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又停車場法第2條第5款係指「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亦即建築物建築時即規畫某處作為停車之用,若為大樓或社區,通常亦會自行劃製停車格,本件違規處雖係建築物內縮後之空地,然其上既有水溝蓋,可知該處係留為清理水溝之用,而不得用以停車,且該處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更可認非為可臨時停車之處。

因此,異議人將車輛停於該處,即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又異議人稱舉發機關於其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始檢附採證照片,並質疑舉發警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是否違法;

經查,本件採證照片係異舉發警員以科學儀器即相機拍攝而得,並於舉發後將採證照片交予異議人,上開舉發過程尚無不合法之處,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之。

㈤另異議人認舉發事實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任意停車」應為第56條第4項第1款,而非第56條第1項第1款云云;

然查,上開舉發事實所違反之法條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已如前述,本件舉發法條並無違誤,而異議人所認之同條例第56條第4項第1款與本件違規行為並不相關,顯有誤認,而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9952-MH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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