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訴,13,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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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聖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賈聖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賈聖添於民國99年8月28日23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712-HDE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段26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追撞由方春所騎乘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號RX5-395號輕型機車,方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骨折、跟骨骨折、上肢擦傷、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料,賈聖添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賈聖添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春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1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等待員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雖然非輕,然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方春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433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已見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業與被害人方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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