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訴,19,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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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復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光復於民國99年11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99-LY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劉美蓮,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45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同向行進,由傅秀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3X-636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至傅秀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下頷、右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光復肇事後,竟未至現場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竟逕自駕車逃逸。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光復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光復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傅秀怡於警偵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光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擦撞他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至現場查看,未將被害者送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傅秀怡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害人願原諒被告,此有99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傅秀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又被告現已高齡65歲,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再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逕行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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