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訴,9,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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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登迅係榮聯交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10月4日,駕駛車牌JC-108號營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之停車場,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至該路與臺南市○○區○○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王姿雅騎乘車牌號碼069-HC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姿雅受有頭頸背胸腹骨盆四肢撞挫傷及輾壓傷合併複雜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發性損傷造致立即死亡。

許登迅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姿雅之父王文廷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登迅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登迅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2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288號相驗卷第7-45頁)。

又被害人王姿雅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背胸腹骨盆四肢撞挫傷及輾壓傷合併複雜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發性損傷造致立即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前揭相驗卷第65頁、第70頁、第72-77頁)。

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王姿雅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王姿雅因此受有頭頸背胸腹骨盆四肢撞挫傷及輾壓傷合併複雜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發性損傷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擦撞同向王姿雅所騎乘之機車,而生本件車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況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王姿雅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4日南鑑字第0995903787號函附臺南區99103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前揭相驗卷第65-66頁)。

又被害人王姿雅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此,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登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相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王姿雅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完畢,有本院100年度司南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賠款紀錄及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2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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