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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水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更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水心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水心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業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2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水心前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
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2 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應可認定。
茲被告前後2 案之犯行均係因違反道路交通之法定義務致生公共危險,其2 案之犯罪性質相近,是受刑人經本院於前案為緩刑3 年之宣告後,猶不知警惕,再度違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且漠視其他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堪認其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
從而,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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