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撤緩,37,2011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2726號),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柏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7日確定。

嗣上開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並未到案,經警拘提後亦未獲,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11月8日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行,由本院於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在案,且經臺南地檢署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南檢欽執癸緝字第478號通緝在案。

因上開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3年,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保字第60號案件,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址「臺南市七股區篤加里篤加90號」傳喚、拘提未獲,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有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0年3月15日南市警佳偵字地1000003533號函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㈢故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期內,並受有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約束,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應遵守之事項,迄今仍拒不報到。

且被告又於緩刑前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在案,又經臺南地檢署以100年度南檢欽執癸緝字第478號通緝在案,亦有上開100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書、上開通緝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