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慈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慈旻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刑法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臚列說明如下: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5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1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
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亦同。」
,參修正立法理由謂「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指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
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即依修正前規定,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而依修正後規定,縱已開始偵查,在未起訴前,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外,追訴權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即放寬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增訂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並本於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據上,「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
其次,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檢察官之權限,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127號研究意見參照),故前述所稱實施偵查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情形,應指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時,亦即以檢察官收受警察機關移送書或受理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據,合先說明。
五、再按刑法(修正前)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
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文書罪,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而有逃匿情事,經法院於88年10月8日辦理通緝並核章完畢,但竟疏未發佈通緝,直至99年5月間因本院清理已結通緝舊案時始發現上情,嗣於99年6月1日再以南院刑緝字第175號發佈通緝,被告並於100年3月1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稿(附在本院88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案卷第51頁)、院內通緝案件紀錄表及本案處理流程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則本院於88年10月8日辦理通緝並核章完畢後,雖疏未發佈通緝,惟本案於88年10月8日辦理通緝並核章完畢之翌日即88年10月9日起,實際上並未就本案進行任何審理程序,揆之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仍屬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故就本案而言,實際上既未行使審判程序,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據此,本件被告被訴上揭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12月16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㈠被告被訴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時間,為88年1月初,則被告被訴犯罪行為時間以88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
㈡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5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6年3月。
㈢88年1月27日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至88年10月8日即本案追訴權時效實際上停止進行之日止,共計8月12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㈣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
本件檢察官於88年5月23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8年6月2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1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㈤依此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自88年1月15日起算6年3月,加計因偵查、審判進行中時效停止進行之8月12日,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差距11日,其追訴權時效已於94年12月16日完成【計算式:(88年1月15日)+(6年3月)+(8月12日)─11日=94年12月16日】。
六、綜上,被告所涉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