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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賜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賜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計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賜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除於(1)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更正記載為「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2)證據部分增加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頁)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應知所惕勵,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1包含袋重0.75公克、1包含袋重1.25公克,2包含袋重共計2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且經被告自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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