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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添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添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於民國86年5月間,在臺南縣新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區○○○路新化國小旁,趁蔡文遠所有之車號MQL-735號機車故障放置路旁待修無人看管之際,竊走該機車。
其復於87年1月4日6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720巷61號前,竊取姚莊明珠所有之車號OVO-677號機車,得手後將車號OVO-677號機車之車牌卸下並改懸掛於前開車號MQL-735號之機車上。
嗣於88年1月29日12時許,在被告暫居於臺南縣新市鄉永就村(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本官公廟旁,為警循線查獲,且在懸掛車號OVO-677號車牌之車號MQL-735號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扣得綽號丁慶之人所書寫之連絡紙1張,並自被告身上扣得中油加油單1紙。
案經姚莊明珠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87年1月4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月4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5日實施偵查,且於88年4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5月25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8年10月29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
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一)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7年1月4日。
(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三)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8年2月2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8年10月29日,期間相距8月3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另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提起公訴至88年5月25日繫屬本院,期間26日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7年1月4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8月3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26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2月11日完成。
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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