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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377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仁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文仁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李文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9日20時 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H5Z-323號重型機車 ,至洪清欣所有坐落臺南縣北門鄉○○○段二重港小段 94-5地號土地上之魚塭寮,以徒手方式將該處之安全設 備即窗戶之鋁條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由窗戶 踰越侵入該無人看守之魚塭寮內,持客觀上得供作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剪下洪清欣所有之電纜線後,將之置於 其所駕駛之前揭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1時13分行經台南 縣北門鄉玉港村灰窯港29之36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 員警盤查,查獲其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及作案工具破壞 剪1支、小型破壞剪1支、鐵撬1支、螺絲起子2支、棉質 手套1雙等物。
(二)李文仁與其弟李文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李文貴共犯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9 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 7月3日17時20分許,由李文貴駕駛李文仁所有之前揭機 車載李文仁至臺南縣學甲鎮宅港里德安寮44號旁豬舍, 由李文仁下車入內搜竊財物,李文貴為避免引人注意, 先騎車至附近等候,伺機接應。
李文仁進入豬舍後,徒 手竊得李良志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白 鐵製豬用食槽4組,隨即以手機聯絡李文貴前來,李文貴 即駕駛前開機車,回至前揭豬舍旁,載運李文仁及所竊 得之4組豬用食槽離開現場,適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該處 之陳義誠發覺,迅速通知其子陳聖茂轉告李良志,共同 前來圍捕竊嫌,終在距前開豬舍約300公尺處攔下李文仁 、李文貴駕乘之機車,二人見事跡敗露,遂將竊得之4組 豬用食槽棄置現場,駕乘機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李文仁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偵字第09810000422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警A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
(二)同案被告李文貴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偵字第0980006824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警B卷】第5至1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洪清欣於警詢時(警A卷第5至7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良志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B卷第11至16頁、偵B卷第10至11頁)。
(四)證人陳義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B卷第17至21頁)。
(五)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A卷第11頁)。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警A卷第13頁、警B卷第31頁);
扣押書1件(警B卷第30頁)。
四、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
又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及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雖未變更,但該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則由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雖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因被告係侵入魚塭寮內,並非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修正前同條項第1款規定,則尚非屬加重條件,且依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亦無從併科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五、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
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
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既足以剪斷電纜線,則當屬銳利之器,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又同條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之意;
「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而言。
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該當該款要件;
「門扇」,皆用以指門戶,構成上二扇者為門,一扇者曰扇。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言,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屬之;
至於俗稱之窗戶,並不在門扇之列,惟其具阻隔內外,並有防閑效用,性質上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誤。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無故侵入他人魚塭竊取電纜線,復與胞弟共同行竊他人之豬用食槽,對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兼衡其學識、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破壞剪1支、小型破壞剪1支、鐵撬1支,螺絲起子2支,被告李文仁雖於警詢時曾供承為其實施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認犯行,應無就此無礙罪行部分再予爭執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物為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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