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119,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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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堃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12號、100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堃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堃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 623號、99年度易字第 8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20日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 100日,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㈠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 2時10分許,在臺南縣玉井鄉中正村(現已改制為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以下均沿用舊制稱之)健康街51號前,見賴劉玉蘭所有之車牌號碼 CD6-822號重機車之鑰匙附著於機車鑰匙孔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發動機車引擎,旋即揚長而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迄至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臺南縣玉井鄉中正村之村長王秀渙在該村後旦街 9號住處前,發現黃堃哲騎乘上開機車,深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臺南縣玉井鄉○○街25號前,扣得前開遭竊之CD6-822號重機車一輛。

㈡黃堃哲又於99年12月14日下午 3時50分許,因見林木龍位於臺南縣玉井鄉○○村○○路 480號住宅之側門未上鎖,竟未經林木龍之同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林木龍上址住處,而於屋內竊取林木龍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及鐮刀一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 3時53分許,林木龍發現黃堃哲牽伊遭竊之腳踏車,手持伊遭竊之鐮刀行經玉井鄉○○村○○路471巷6號前,遂要求黃堃哲返還遭竊物品,惟黃堃哲僅將腳踏車棄置該處,仍拒不返還鐮刀。

嗣林木龍將腳踏車牽回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臺南縣玉井鄉○○村○○街45號黃堃哲占用之空屋內,扣得林木龍遭竊之前開鐮刀一把。

二、案經賴劉玉蘭、林木龍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劉玉蘭、林木龍、證人王秀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王秀渙、證人即告訴人林木龍二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見99年度偵字第17412號卷第24至25頁、100年度偵字第 297號卷第27至28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定程序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至公訴人所舉以及本院審理中依職權提示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何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黃堃哲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告訴人賴劉玉蘭所有之前開重機車,亦未侵入告訴人林木龍之住宅竊取伊所有之腳踏車及鐮刀,當時所查獲之鐮刀係其所購買云云。

惟查:⒈有關被訴竊取告訴人賴劉玉蘭所有之車牌號碼 CD6-822號重機車部分:⑴查被告於99年11月19日下午 2時許,騎乘告訴人賴劉玉蘭遭竊之前開重機車行經時任臺南縣玉井鄉中正村村長王秀渙位在該村後旦街 9號住處門前,為證人王秀渙所見,證人王秀渙因擔任村長,知悉被告平日並無工作,無經濟能力購車,且時常接獲村民反映遭被告騷擾,深覺可疑,乃尾隨被告至其占用之臺南縣玉井鄉○○村○○街45號空屋外,見遭竊之機車停放於上址空屋騎樓下,乃記下車牌報警處理,惟伊會同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與遭竊之該輛機車均不在現場;

至同日下午 4時許,證人王秀渙經鄰居告知被告已將遭竊之機車駛回,並停放於隔壁即玉井鄉○○村○○街25號庭院,遂會同員警前往該處將機車查扣等情,業據證人王秀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 17412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9頁正面),並有贓物照片二幀、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現場相片四幀、被告當日所著衣物照片一幀、玉井鄉○○路、中正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三幀附卷可憑(見玉井分局南縣井警偵字第0991000561號卷第11至16頁);

而扣案之車牌號碼CD6-822 號重機車尋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賴劉玉蘭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前開警卷第18頁)。

⑵被告雖矢口否認本次竊盜犯行,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著衣物照片所示,98年11月19日下午 2時17分許,確有一身著紅衣黑褲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 CD6-822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該騎乘上開重機車男子所著衣物,與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著衣物吻合,佐以證人王秀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業已注意被告許久,並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當時所著衣物即如警卷所附前揭被告衣物照片所示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足證確係被告竊取告訴人賴劉玉蘭所有之前開重機車無疑。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與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⒉有關被訴侵入告訴人林木龍住宅、竊取告訴人林木龍所有之腳踏車、鐮刀部分:⑴查告訴人林木龍於99年12月14日下午 4時許返家後,發現伊放置於屋內之鐮刀及腳踏車遭竊,旋見被告左手牽伊遭竊之腳踏車,右手持伊遭竊之鐮刀,行經臺南縣玉井鄉○○村○○路471巷6號前,伊遂當場向被告索討遭竊之物品,然被告僅將腳踏車棄置現場,並未返還鐮刀,告訴人林木龍於取回腳踏車後,報警處理,並會同員警前往被告占用之臺南縣玉井鄉○○村○○街45號房屋,並於屋內尋獲告訴人林木龍遭竊之鐮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木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100年度偵字第 297號卷第27至28頁),且扣案之鐮刀確係於被告占用之上址空屋內尋獲,亦據證人即會同告訴人林木龍前往該處之員警王勝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正面);

又扣案之鐮刀已發還告訴人林木龍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南縣井警刑偵字第0991000619號卷第13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現場照片十幀、贓物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前引警卷第14至20頁)。

⑵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贓物照片所示,扣案鐮刀早已老舊,價值無幾,被告與告訴人林木龍復無仇怨,衡情告訴人林木龍當無意欲侵吞該鐮刀而刻意誣指被告犯罪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初辯稱:員警並未於其占用之上址空屋內扣得鐮刀(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本院訊問證人王勝坤後,被告又改稱扣案鐮刀係其所購入(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所辯情節前後不一,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侵入住宅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條文業於9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住宅實施竊盜行為,始能成罪,而現行法則刪除夜間之規定,亦即行為人無論係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應論以加重竊盜刑責。

則被告於日間侵入告訴人林木龍住處竊盜,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僅能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於上開條文修正後,則應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惟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一法定刑度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元以下之罰金」為重,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條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為竊取告訴人賴劉玉蘭所有之上開機車、無故侵入告訴人林木龍住宅、竊取告訴人林木龍所有之鐮刀、腳踏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受刑之宣告,甫於9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出獄後僅一個月餘,即再為本案竊盜、侵入住宅犯行,顯屬不知悔悟;

而被告侵入告訴人林木龍住處竊取財物,所為業已對告訴人林木龍家宅安全構成重大危害;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嬉笑怒罵,答非所問,視案件偵辦過程如兒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雖本案遭竊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二人領回,未致告訴人財物損失,然審酌上情,本院認仍不宜輕縱,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求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固非無見。

然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因竊盜案件受刑事訴追之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53歲,並非盛年,是否能透過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習得一技之長,進而生矯治之效,尚有疑義,且保安處分並非刑罰之替代,更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懲罰手段,本院因認尚無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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