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127,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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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宗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韓宗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犯竊盜罪六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六月、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有期徒刑部分,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三月、三月、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其復意圖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二0三之二號前,竊取停放該處而車鑰匙未拔取之謝宗翰所停放P五D─六五九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值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九號,經警發覺上開失竊之機車,於韓宗憲準備駕駛該機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宗翰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上揭日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行竊機車約值二萬五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徒手行竊停放上述處所而車鑰匙未拔取之謝宗翰所停放機車,所行竊機車約值二萬五千元,既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度,本院認此刑度之宣告已足懲罰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因認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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