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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冠樺明知李其衡係賴碩伶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陳冠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反覆於附表所示時地與李其衡(業經賴碩伶撤回告訴,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性交行為共五次,嗣經賴碩伶發現有異向李其衡查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碩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被告陳冠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訴訟條件之判斷:被告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經調解成立而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元之精神慰撫金;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調解後,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進行協議,被告於同日另行賠償十一萬九千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卷第一0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二0號卷第四頁)。
惟告訴人於前述調解及協議中,僅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而未承諾將撤回刑事告訴或拋棄刑事告訴權利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並有前開調解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雖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但尚難肯認告訴人業已宥恕或撤回告訴而喪失告訴權,故本案訴訟條件並未欠缺,仍得為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通姦之李其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所犯相姦罪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相姦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
查本案被告與李其衡自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間,共五次性交行為,其犯行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對像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性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忽視尊重他人婚姻關係,未能謹守男女社交之分際,影響告訴人家庭程度非輕,然於犯罪後業已於調解過程中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參見前開調解筆錄),並兩度賠償告訴人,且對犯罪事實始終坦誠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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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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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臺南市湖水岸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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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臺南市夏卡爾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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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高雄市藏玉精品旅館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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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李其衡位於臺南市東區崇│
│ │日 │德十九街一二0巷三七號│
│ │ │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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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八年十月六日 │臺南市善化區激情密碼旅│
│ │ │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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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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